【2018010307】犯罪场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认定
文/刘恒明
寻衅滋事罪因其表现行为宽泛,在司法实践定性中造成较多困惑。寻衅滋事罪主要发生于公共场合中,公共场合的特定背景也是刺激犯罪产生的重大原因。本文从犯罪场的角度来阐释寻衅滋事罪的产生进程,从而论述该罪各组成因素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最终对潜在犯罪人的意识和意志产生影响。
一、主客体诸要素间相互作用的共同体
犯罪生成的模式是原因——犯罪背景系统——犯罪。寻衅滋事罪发生于公共场合,其犯罪场可定义为:以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为目的,以潜在犯罪人为中心,以公共场合为背景的犯罪主客体诸要素间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的共同体。
首先,寻衅滋事的犯罪场虽然也是由潜在犯罪人、时空条件、被害人、社会控制体系及其他环境条件组成。但是,其组成结构和作用机制具有地点的公共性、被害人随机性和潜在犯罪人低龄化的特点。行为人寻衅滋事多数具有耍威风、满足自己“有能力”等空虚心理,其往往选择公共场合来挑战法律的权威,甚至有意在某些具有标志性的、纪念性或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地点来实施自己的寻衅滋事行为,以公共秩序遭到破坏、社会公德受到践踏来满足自己逞强好胜的心理。并且其行为所引起的公众反感越强烈,行为人的成就感越大。
其次,寻衅滋事罪中的“他人”具有任意性,即任何出现于行为人身边而可能被作为目标而遭受侵害者。寻衅滋事罪的“他人”具有可置换性,并非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锁定的目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中,行为人对于起哄闹事可能造成的损害人身、财产的结果事先是无法预料、事中也无法控制,那么在此行为中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同样是具有不可预测性。
最后,寻衅滋事罪中,由于并没有事先确定的对象,加之行为人往往具有寻求刺激、争强好胜的心理,使得此种罪多在心理并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中发生。青年人往往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在观念上缺乏对现实社会的控制特别是法律控制的认识并形成自制,也更容易受到别人的鼓动、唆使而公然挑衅社会秩序,或是发泄、排解自己内心的不满而放纵自己的行为以表达对社会的不认同感。
二、潜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在寻衅滋事罪中,潜在犯罪人、潜在被害人、犯罪场合、国家控制力量等结点交互发生作用,共同促使犯罪的发生。潜在犯罪人是寻衅滋事罪犯罪场的核心单元,它感知犯罪场中的其他组成单元发出的信息,并形成一定的心理,表现出相应的行为,从而推动寻衅滋事犯罪场的发展。
寻衅滋事犯罪场的潜在犯罪人是具有犯罪倾向的人,这种犯罪倾向不限于事先已具有的犯罪意图,也有些潜在犯罪人事先已有犯罪意图而等待犯罪机会。潜在犯罪人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公众的犯罪倾向,与其特定的社会生活环境以及自身的生理心理条件有密切关系,不同心理素质和社会生活条件的人对同一事件会有不同的反应,这种反应的差别实际是各自生理心理和社会生活环境条件影响的结果。当其与特定的寻衅滋事犯罪场结合后,可能发展成特定形态的犯罪行为。潜在被害人是指可能因他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直接或间接使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人。被害人是犯罪场中的重要组成单元,只不过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场中,被害人不是事先确定的,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机性。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进程中所发生的作用,可将被害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无责型被害人。这类被害人在无过错或无意识的情况下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犯罪。犯罪场是存在于潜在的犯罪人的体验中,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这些潜在被害人只是由于进入犯罪场而被随机选定成为犯罪的对象。其完全是无辜的受害者,对犯罪的进程只起被动的作用。
2、引发犯意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是由于自己某些方面的特征对犯罪倾向的发展有着引诱、刺激、暗示作用而成为犯罪利用的对象,引发犯意的被害人本身可能并没有什么过错,只是其自身的某些情况引起了潜在犯罪人的注意而成为受害对象。
3、加害型被害人。这类被害人也是实际上的犯罪人,犯罪人与被害人长时间的互动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发生加害与被害关系的转换。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场中,这类被害人具有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重角色。
三、寻衅滋事犯罪场的运行
寻衅滋事罪犯罪场的作用包括两个阶段:第一是犯罪场的形成阶段,通过潜在犯罪人联系、感知原本分散的独立单元形成初步相互作用的犯罪场;第二阶段是寻衅滋事罪犯罪场的相互作用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场中各组成单元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犯罪场的发展。
(一)寻衅滋事犯罪场的形成
寻衅滋事犯罪场的形成是随着潜在犯罪人进入公共场合并感知外界信息后形成的。从时间顺序上,先后经历了进入公共场所、潜在受害人的信息散发和潜在犯罪人感知犯罪场信息等阶段。信息散发阶段,由于犯罪场尚未形成,潜在犯罪人、潜在受害人、国家控制力量处于其他社会关系中,虽然他们之间存在着联系,但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场形成后的关系。这些信息发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信息发布随着主题进入公共场合必然发出。对于进入到公共场合中的个人,其自身所显示出来的相貌、年龄、谈吐所表现出来的知识涵养、交际能力是掩饰不住的个人信息的外露。二是信息散发是非定向辐射的。进入公共场合中的任何个人所自然而然散发出的信息以不定向的方式对外辐射,反应主体的特征及变化。在信息散发过程中,会有不同的主体接收到这些信息,其中就包括潜在犯罪人。犯罪场信息具有意向性,这种意向性因信息主体特性和主观判断而产生。
(二)寻衅滋事犯罪场的内部交互作用
寻衅滋事犯罪场内部相互作用开始于潜在犯罪人感知到犯罪场其他犯罪单元散发的信息,通过犯罪场信息作用和具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组织单元的主动监管两种方式,形成犯罪场组成单元相互博弈和作用的机制,最终影响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及其外化的犯罪行为,推动犯罪场的发展变化,其经历三个阶段:认识、决策、推进。当潜在犯罪人走入公共场合,公共场合的地理位置、场合中的行人、场合中的警察等执法人员以及场合中的物品等信息都会进入其脑海,这些信息产生主观认识,如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潜在犯罪人认识犯罪场信息的过程,同时也是犯罪场信息与潜在犯罪人个人特质开始结合的过程,其结果是犯罪意图的萌生或抑制。在决策阶段,潜在犯罪人意识到一定数量的犯罪场信息后,由初期的萌发犯罪意图到评价犯罪能否实施即确定犯罪意志阶段。此时潜在犯罪人同样受到个人特性和不断认识到的犯罪场信息的双重影响。性格谨慎的潜在犯罪人受不利于犯罪的犯罪场信息的影响,积极寻找或者等待有利于犯罪的犯罪场信息,从而表现出渐进式的决策过程,或是继续等待合适的时机。但是,如果潜在犯罪人没有认识到消极的犯罪信息或者对其消极作用评价较低,而对有利于犯罪的犯罪场信息评价高时,可能迅速作出实施犯罪的决策。如寻衅滋事的潜在犯罪人确定了自己攻击的目标,并且发现周围并没有警察,而其地理交通便利、易于逃脱等有利条件时,便会迅速作出实施犯罪的决策。在推进阶段,虽然潜在犯罪人已经开始准备犯罪或者已经着手犯罪,但犯罪人心理仍然受犯罪场信息的影响。如果出现严重阻碍完成犯罪的犯罪场信息,犯罪人可能放弃犯罪、打消犯罪意图。如果同时出现有利于犯罪和严重阻碍犯罪的犯罪场信息,犯罪人则会暂时停止犯罪活动,伺机待发。研究寻衅滋事犯罪场作用原理,就是要将寻衅滋事的犯罪场从分立、融合、转移状态转为休眠状态,最终使犯罪人放弃犯罪意图,从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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