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0606】不自动投案只是现场等待能否构成自首
文/刘晓峰卞艳飞
【案情】
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以被害人魏某算卦骗其10元钱为由,到被害人魏某在河南省内黄县朝阳路二帝大酒店门口的算卦摊处滋事,并将被害人魏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魏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而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现场,用手机给家人打电话说自己把人打伤了,并对在场的人说,“你们该报警就报警吧,反正我不走”。在场其他人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梁某带走,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分歧】
本案中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在现场等待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解释原则,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自首的成立必须由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构成的,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要件已经成立,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梁某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制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亲自向司法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处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等准自首行为。对照这一规定,准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更符合被迫、消极归案,但司法解释仍将其确定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我们在理解“自动投案”时应当作宽泛解释,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国家追诉,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梁某虽然没有亲自向司法机关报案,但在案发现场等待司法机关的抓捕,形式上表现为消极的等待,但有着归案的必然性,反映了梁某在案发后愿意被司法机关控制,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主观意思。其主客观上都完全符合主动、直接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刑法上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罪,梁某的行为结果已经到达这一目的。自首是量刑制度,其本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危险性,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梁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相比“逃跑后在追捕过程中归案”和特别自首更轻微。笔者认为,该行为认定自首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也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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