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206】公共场合非法占有遗忘物如何定罪
文/张汉元曹卫东
【案情】
2017年1月20日10时许,李某到某农村信用联社营业大厅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在信用社办理业务的黄某将黑色钱包遗忘在大厅柜台上。李某用手一摸感觉里面有钱,即用胳膊掩盖后转移到自己身上,办完业务后携带该钱包回家。当天被发现后追回,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4900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
【分歧】
对本案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基本特征上来说,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由于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其次,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第一,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第二,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第三,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第四,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在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为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得出合理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在公共场所的遗忘物掩盖后偷偷进行转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窃取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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