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0806】嫌疑人在他人报案前退回诈骗财物可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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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806】嫌疑人在他人报案前退回诈骗财物可从轻
文/刘晓峰卞艳飞

  【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谎称包过驾驶证考试及包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波、陈堂、李志、苏军、王强、石青、乔俊、李彦、李华、樊军、段忠、田岭、燕春、史彬、张振共计人民币56800元。该案因被害人陈堂到公案机关报案引发。案发前,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李华、樊军、段忠、田岭、燕春、史彬、张振等人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陈堂4000元。被告人王某得赃款37800元。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退回被害人15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减去没有争议,但对于案发的时间点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案发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被害人(群众)报案时间为案发时间,在此之前退回的诈骗款额应予以核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案时间上来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是否立案要进行初查,只有符合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才能立案侦查,再加上公安机关立案还有一个内部审批程序,而内部审批程序时间的长短带有一定的主观意志。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从报案到立案这段时间内退回的诈骗款额予以核减(有时数额核减后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使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就是将诈骗款额的多少乃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建立在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的基础上,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理及立法原意,不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而且会由于扩大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其次,从主观恶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他人报案前,即未受到任何公权力给予的压力时,出于真诚悔过,主动退回诈骗财物,努力减少被害人损失,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依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精神,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对此退回的款额应予以核减。反之,在被害人(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初查,此时,犯罪嫌疑人再退回财物,其心态是因为害怕行为暴露受到刑罚处罚而被迫做出的妥协,甚至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掩盖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之于被害人(群众)报案前要大,如不加区别的一律予以核减或不作犯罪处理,明显过于宽宥。
  最后,从贯彻刑事政策来看,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财物,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若犯罪嫌疑人能在被害人(群众)报案之前退回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积极的采取措施加以弥补,降低社会危害性,核减其退回的款额事实上也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犯罪嫌疑人主动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这种宽刑的政策不能够无限的扩大,必须以遵循法律规定为前提、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制,如果不分报案前和报案后,只要在立案前退回的都予以核减的话,不能真正体现犯罪嫌疑人悔过的主动性和彻底性,有任意将犯罪行为轻刑化甚至非罪化之嫌,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