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606】认定犯罪事实发生改变致超期监禁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文/房鹏
【案情】
乙市甲区法院在2011年以陈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陈某未上诉。陈某在服刑期间提起申诉。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乙市甲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乙市甲区法院在本案再审后作出再审刑事判决,认为原审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错误,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撤销原判刑罚,改判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陈某自被刑事拘留到被释放,期间扣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年,被超期监禁726天。陈某作为赔偿请求人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乙市甲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726天的赔偿金20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再审无罪应当赔偿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犯罪事实发生改变导致罪名改变,导致被实际超期监禁726天,应当视作对陈某人身自由权的侵犯,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乙市甲区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陈某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错判赔偿”。广义上的错判案件是对案件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或法律的适用存在错误,例如,将有罪判成无罪,重罪判成轻罪,轻罪判成重罪、此罪判成彼罪,等等。国家赔偿法对错判往往作狭义解释,关于刑事审判行为损害赔偿,实行的结果归责原则,对刑事审判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无罪羁押赔偿为原则。
本案中陈某在再审中虽然撤销了原审中盗窃罪的刑罚处罚,但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没有判决无罪,因而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赔偿申请人陈某的情况属于再审中由将赔偿申请人的此罪改成彼罪,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形,且客观上赔偿申请人陈某已经产生超期羁押,应当给予赔偿。
主要理由为:本案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人犯罪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的错判,而非法院裁量失当产生的错判。在再审中,陈某的罪名已经发生了改变,法院的错判是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错误,而非法律适用的错误,对于盗窃罪而言,该部分事实应当理解为对陈某已经改判无罪,这种情形与犯罪事实未发生变化而仅仅是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有着根本的不同。如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再审中认定没有变化,只是再审认定的犯罪性质发生改变,如同一犯罪事实,原审认定赔偿请求人系绑架罪,再审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即使赔偿请求人超期羁押,也应当不予赔偿。再如,同一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赔偿请求人相对较长的刑期,而再审判决较短刑期,如果赔偿请求人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也应当不予赔偿。而本案中,陈某在原审判决中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再审中经查明属于错误认定,系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由此导致错判,并且在再审中盗窃罪的罪名已经撤销,实际上意味着对于盗窃而言,陈某实际已经获得了无罪判决,应当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对陈某这种情况给予赔偿是必要的,也有利于贯彻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人权保护的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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