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1206】多人一同购买毒品不一定认定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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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206】多人一同购买毒品不一定认定为共犯
文/蒲海东

  案情
  吉林市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得知同为吸毒人员的王某能够从珠海王雪(未到案)处买到便宜毒品,便通过王某联系王雪购买毒品。后,由刘某、李某、王某分别出资13000元、2700元、300元,一同汇入王雪提供的账户,指定收货地点为李某所开的足疗店。数日后,王雪自珠海将冰毒5包共90.72克以快递发往吉林市李某所开足疗店(商定分两批发货,本次是第一批),在李某、刘某、王某共同接收、拆包过程中(未及分配)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刘某、王某在供述中表示,本次收到的毒品准备按李某、刘某各两包、王某一包分配。就该案,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三人提出指控,并要求按共犯关系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分歧
  就三名被告人是否应认定为共犯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王某事前通谋,共同聚集资金购买毒品,共同收取和实际控制毒品,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以非法持有冰毒90.72克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李某、刘某、王某在购毒前互有沟通,且向同一贩毒人员购买毒品,也共同收取了毒品,但三名被告人分别出资,约定了各自的毒品分配数量,三人属同时犯而非共犯,应按约定的各自分配数量对三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评析
  正确区分同时犯与共犯对三人定罪量刑关系重大,如按共犯,则均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如按同时犯,各依约定的分配数量量刑,则均在三年以下。三人属同时犯而非共犯,理由如下:
  持有,意指人对物的携带、私藏和其他方式的拥有、占有(包括拟制占有——有控制、支配能力的间接占有),其根本属性与特征,在于对物的事实控制、支配。持有型犯罪亦然,要求行为人对特定违禁品、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管领能力。这种控制、支配、管领能力有类似物权上的排他性,能够排除他人对该物的控制与支配,行为人对持有物具有独占性(帮助犯因依存于实行犯成立,不在此列)。
  客观上,本案李某、刘某、王某三人虽同时出资、同时向同一毒品卖家购买毒品,且同时收货,但鉴于三人明确约定了各自毒品分配数量,毒品一经分配后,三人仅能对自己所实际获得毒品控制、支配、管领,对他人获得毒品不具有这种能力。三人同时分取一并寄送的毒品与三人先后分别取走各自毒品,行为方式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主观上,三人也并没有共同拥有、占有寄送来的全部毒品的意思,而仅有收货后分别享有、占有约定数量毒品的意思。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应以约定的分配数量对各人定罪量刑。
  进言之,假如三名被告人拆包后分配完毒品,各人已将毒品拿回后被分别查获、甚至已将毒品拿回很久后被分别查获,司法机关是否还会考虑三人形成共犯均对全部收寄毒品负责?惯例上,应该不会。分配后查获就对分得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分配前查获就对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也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和被告人之间量刑失衡。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