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1406】检举自己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应认定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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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406】检举自己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不应认定立功
文/钟兴华

  【案情】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夏某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夏某敏被逮捕。
  2014年10月,夏某敏先后三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高某桥等人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敏提出其有检举李某的立功表现。
  经查,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敏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向李某提出带朋友到李某的住处吸毒,并邀上伍某路一起前往李某的租住房,由李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与事先已在李某处的钱某军共四人一起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后被告人夏某敏借故先行离开,并在离开前用手机秘密拍下其他三人吸毒的过程。次日,被告人夏某敏向公安机关检举李某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遂于当晚将李某抓获。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敏在监视居住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客观上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应认定为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夏某敏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夏某敏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夏某敏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立功线索、材料来源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敏的检举揭发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但被告人夏某敏主动诱使李某容留自己及其带去的毒友一起吸毒,其促成了李某的犯罪,且其参与吸毒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人夏某敏通过诱使方式促成他人犯罪,并自己积极参与到他人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中,该诱使行为应属于以上意见中的非法手段,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2.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看,被告人夏某敏的行为亦不认定为立功
  对犯罪分子而言,被认定立功的结果是可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质根据主要有两点:一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将功抵过,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一定悔罪态度;二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于此可知,功利与正义并重是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
  本案被告人夏某敏的“立功”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立功的情形,但该“立功”在线索来源上未达到正义和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敏的检举揭发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在合法性上应作否定评价。同时,也并非出自其真诚认罪、悔罪动机,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被告人夏某敏的行为不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