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407】盗窃文物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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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407】盗窃文物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
文/陆光怡

  【案情回放】
  2015年10月11日下午、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两次至被害人徐某祥承包拆迁的老宅,采用木板锯锯拆的手段,窃得镶嵌于房梁上的清代花旗松木人物故事长条雕板一件(经鉴定系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清代花旗松木人物故事长条双面雕板一件(经鉴定系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23,75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当场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一般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涉案赃物的价值有上海市文物局出具的文物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发两次参与锯下涉案赃物,系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不同观点】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盗窃的赃物经鉴定均为一般文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两件雕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8,750元,已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范畴。因此,对于本案两名被告人盗窃数额及相应起刑点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名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已有明确的价值鉴定结论,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故对于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文物属于特殊对象,应当首先考虑文物等级的标准。现涉案赃物已被鉴定为一般文物,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故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首先应采用文物等级的标准,但文物价值亦是重要的参考标准,该条中“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实质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应当结合案件起因、经过、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情节等多方面综合评判,尤其是在文物等级与文物价值分别对应的量刑档次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本案中两件文物等级均为一般文物,分别对应的价值均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情况,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法官回应】
  盗窃文物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别于普通盗窃
  为了更好地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普通盗窃罪与盗窃文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文物不同于一般财物,具有历史见证性和稀缺性,盗窃文物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单位或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其与盗窃普通物品的行为之间实质上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解释》第二条针对所有文物作出了相对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提出了文物等级和价值鉴定这两个标准来确定盗窃数额。关于盗窃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裁判者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文物等级标准,如果涉案的文物无法确定等级,或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过重的,则适用文物价值标准。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全面、透彻解读司法解释条文内涵的角度来说,也是不够充分的。
  回归本案,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盗窃的是被鉴定为一般文物的建筑构件,虽然涉案建筑构件所属的不动产并未被鉴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但仍可以参照《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涉案的两块清代花旗松木人物故事长条雕版经鉴定均系一般文物,对应盗窃“数额较大”,虽然两件文物的鉴定价值总和已经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范畴,但如果分开评价,每一件文物的文物等级及其相对应的价值系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应对两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然而,盗窃罪毕竟是数额犯,同一案件中盗窃多件物品的,犯罪数额均应累加计算。鉴于文物是较为特殊的盗窃对象,《解释》第二条将文物等级和文物价值一同规定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另一方面,虽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一般文物、三级文物及二级以上文物分别对应盗窃罪三个不同量刑档次,但对于刑罚裁量的幅度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仍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衡量。因此,在依据文物等级标准作出首次判断后,裁判者仍需要依据《解释》第二款作出内心确认。就本案而言,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是否明显过轻?这一步骤不可或缺的理由在于,这不仅是决定两名被告人量刑档次的依据,更是决定两名被告人最终宣告刑的重要裁量过程。
  首先,从本案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宇2012年开始从事收购古董、古玩生意,而被告人李某发对古玩比较感兴趣,与王某宇也是因古董收购而相识。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正是被告人王某宇告诉李某发,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有一正在拆迁的农宅内有上了年代的花板,二人一念之差,决定一起将花板锯下销赃谋利。从二人对案件起因的描述,并结合之后的行为,可以确定两名被告人对于本案的赃物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的,不属于不知或不应知涉案赃物可能是文物的情况,二人主观方面的危害性相对盗窃普通物品而言是较大的,但相对于撬门入室盗窃他人珍藏的文物而言又相对较小。
  其次,从本案两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以下几方面情况需综合考量:第一,被告人王某宇、李某发两次至案发地点盗锯花板均是在白天,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并没有遭遇强力阻拦,这与一般盗窃行为总是发生在夜间、凌晨有所区别,也从侧面反映出涉案花板所在的拆迁农宅的确存在管理疏漏的情况;第二,从两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来看,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进入农宅的木门有门闩固定,二人踢开门进入,并且通过用锯子锯断的手法窃取了建筑构件,对建筑构件所属的不动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第三,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来看,根据被害人徐某祥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这栋农宅因建筑构件有历史价值,其已与他人谈妥出卖整间农宅包括内部所有构件,并收取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现农宅内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被锯断,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损失较大。
  最后,从本案的其他情节来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赃物在案发后即被追回,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以涉案文物的文物等级标准对两名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不明显过轻,但两件文物价值累计已超过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在量刑幅度上可做偏重考虑;两名被告人有两次盗窃行为,手段具有破坏性,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大,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也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从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又考虑到两名被告人均系盗窃初犯,最终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宣告非监禁刑。另外,被告人李某发两次实施了盗窃的实行行为,辩护人提出李某发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李某发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较被告人王某宇轻,因此在量刑上对二人作出区分,以充分体现裁判的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