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306】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同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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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306】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同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文/高蕴嶙周玉玲

  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某食品经营店内生产、销售自酿散装白酒。为使散装白酒口感更好、销量更佳,胡某便在散装白酒中加入甜蜜素、食用酒精等添加剂以调味,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2016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在该食品经营店内查获甜蜜素5斤、食用酒精25斤、待售散装白酒1400余斤、销售记录本等。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胡某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因甜蜜素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系不合格食品。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能否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胡某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内加入甜味素等食品添加剂,导致其散装白酒不合格,其生产、销售不合格白酒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理由是:尽管胡某生产、销售的白酒经鉴定系未达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但胡某在销售过程中,并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掺杂、掺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后三种行为易于理解,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充的意思。“冒充”是指用假的东西代替真的事物,含有欺骗和欺诈的成分。那么掺杂、掺假行为是否也需要冒充的意思呢?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的行为。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完整意思还应包含生产者、销售者将降低、失去了应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原有性能的产品继续予以销售的行为,因为生产者、销售者将产品瑕疵的实情告知买方,则是一个自愿、合法的交易。因此,认定掺杂、掺假行为也要求行为人具备冒充的意思,否则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在其自酿的白酒中加入了甜味素等调味剂,客观上使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是胡某销售白酒时,并未标榜其销售的是高档白酒或者知名白酒,其销售的就是自酿白酒,故其主观上不具备掺杂、掺假后的冒充意思,因此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