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1206】共同实施盗窃后未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
文/史秀永
【案情】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和张某租用车辆流窜到某镇准备加油时,张某提出要买烟,李某、杨某随其一起下车走进附近的“长青瓜果蔬菜副食店”。张某买了一盒香烟后,示意李某、杨某购买货物。李某、杨某以购买黄瓜、西红柿为理由,故意将店主武某引开。张某趁机爬进柜台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420元。张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店主武某发现并抓获。三被告人否认盗窃事实,并与武某争辩。后在李某与杨某的掩护下,张某趁机逃跑。店主武某拦住李某不让其离开副食店,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武某,并将武某推倒后逃跑。店主武某的丈夫赵某闻讯后赶回,在店外将逃跑出来的杨某、李某拦住。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赵某。赵某放开杨某、李某后,三被告人乘坐租用的车辆逃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杨某构成抢劫罪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具体到被告人张某的定性上,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在本案中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店主发现后既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且盗窃的现金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盗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张某与李某、杨某实施的是共同犯罪行为,而非单独犯罪行为。因李某、杨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犯罪性质已从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故张某的盗窃行为也随之而转化为抢劫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从犯罪的形态来分析。张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非单独犯罪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是通过暗示的方式,相互间达成了意思联络,并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联系密切、分工明确、相互谋划、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由李某和杨某将店主武某引开,由张某实施盗窃行为。张某窃得420元并被店主武某发现后,由李某和杨某掩护张某逃脱。李某、杨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最终达到了共同逃脱的目的。三被告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人与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三被告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李某、杨某和张某的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2.从共同犯罪的定罪原则来分析。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的特殊形态,在定罪时需要把它作为一个整体,并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因此,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实行的是团体责任原则,而非个人责任原则。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不能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在处罚的时候,要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与其罪行相均衡的刑罚。就本案而言,张某虽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在李某、杨某的掩护下趁机逃跑,但是三被告人实施的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个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李某、杨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犯罪性质已从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随着李某、杨某相继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张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也随之一并转化为抢劫行为。只不过张某在本案中,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故在量刑时应当给予从宽处罚。
本案中,如果张某在实施盗窃时,没有与李某、杨某达成意思联络,其实施的是单独盗窃行为,因其盗窃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对张某不以犯罪论处,不仅会违反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而且还会破坏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杨某实施的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非单独犯罪行为。李某、杨某从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后,张某也随之一并转化为抢劫行为。张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不构成犯罪处理,但在量刑时应当给予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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