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3007】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假以合伙为名获得收益的认定
文/袁冰张元元
【案情】
2009年上半年,为了在承接某乡回迁房项目上得到该乡党委书记老纪(另案处理)的帮助,葛某(另案处理)提出和老纪的儿子小纪合作进行股票投资,并签订了《合伙人协议》,用葛某的股票账户炒股。小纪没有实际出资,只进行一些日常的选股和操作,大额买入卖出由葛某来决定。期间,葛某向小纪提出请托,希望小纪做其父亲的工作,让葛某的公司能够多承揽项目,小纪向老纪转达了葛某的请托事项。葛某以合伙分红的名义分两次给小纪转账250万元。老纪在知道小纪收受钱款的情况下帮助葛某顺利承揽回迁房项目。
【解析】
本案中,小纪与葛某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小纪在合伙炒股过程中也做了一些工作,收取合伙收益似乎也有一定的理由,但是从合伙收益给予的对象、给予的目的、给予的数额、收益的性质几个方面来看,本案名为合伙,实则行贿人通过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小纪与老纪构成共同受贿。理由如下:
第一,请托人假意合作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请托人葛某并不是与老纪直接合作,而是与老纪的特定关系人小纪合作,造成与小纪合作的假象。
第二,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合伙的目的是进行利益输送。葛某与老纪的儿子小纪合作炒股,目的是通过小纪向老纪进行利益输送,并通过小纪向老纪转达具体请托事项,使老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第三,特定关系人在没有付出实质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合伙收益”。小纪在合伙炒股中没有出资,也没有从事决策性工作,只是在葛某的安排下对葛某的账户进行一些日常的选股和操作。小纪在没有付出实质性劳务的情况下,收受葛某给予的250万元的“合伙收益”明显高出其应得收益。
第四,请托人、特定关系人及国家工作人员对以合伙收益为名进行利益输送达成共识。小纪在明知事件背景及钱款性质的前提下向老纪转达了具体请托事项并收受了钱款,老纪也是在明知小纪与葛某合作炒股并收受钱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葛某谋取了利益。三人对以合伙收益为名进行利益输送以及钱款的性质已经达成了共识,该“合伙收益”也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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