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2206】跨法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按新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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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206】跨法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按新罪处理
文/陈善超郑永建

  【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8月17日、2009年11月5日、6日,分别在p县s镇派出所、p县信访局以及县政府门口、p县委宣传部工作会议现场扰乱以上单位正常秩序,受到p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三次行政处罚。2015年6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p县s镇人民政府未满足其超出法定标准支付土地征用赔偿款的要求为由,通过强占s镇人民政府某副镇长办公室的方式阻挠工作人员办公,扰乱镇政府正常秩序。被告人张某此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持续长达5个月,已直接影响该副镇长分管工作的有序开展,严重损害政府公信。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呈持续状态且处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后,其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告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通过强占政府办公室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无罪。
  【评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受各种因素影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满足个人私利采取多种极端方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如在国家机关前采取围堵、静坐等方式制造事端,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恶意扰乱国家机关等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有助于规范社会正常秩序。对于该案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跨法犯之所以跨越新旧刑法,是由于其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从实施犯罪行为开始到行为终了为止这一过程中,行为人都是处于犯罪的状态,且跨法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于新刑法生效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占S镇政府办公室起于2015年6月24日,止于2015年12月3日,而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但张某的连续犯罪行为不能因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时间节点而割裂处理,其跨法连续犯罪行为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对待。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跨法犯应以新刑法生效后的犯罪行为对待,统一适用新刑法。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前后四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最后一次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个月,造成国家机关一定时间内无法工作,后果十分严重。在此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已生效实施,被告人张某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的目的往往是逼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满足其非法要求,一旦处理不慎便会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对于有正当理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诉、上访行为要严格区分,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罪条件上要审慎把关。
  (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