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608】警方线人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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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608】警方线人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
文/温锦资

  【案情回放】
  举报人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吴某有贩毒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2016年6月25日21时许,黄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以300元价格假意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吴某还通过微信红包收取了黄某40元好处费。次日1时许,双方如约见面,吴某收取300元毒资后提出变换交易地点,伏击人员见状即将其抓获,同时查获0.48克甲基苯丙胺、毒资3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有毒品再犯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吴某上诉称,其是某派出所警察王某的线人。警察为了抓吸贩毒人员,要求其配合,其身上的毒品也是之前配合警方行动而从毒贩手中购买的,其并无毒品可卖给举报人。变更交易地点是为了给警方争取时间,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发现,吴某自抓获起即称是警方线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案件中并无该线索的进一步侦查材料,遂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进行补充。后查明,吴某系警察王某线人,但吴某贩毒系其个人行为,与警方无关。因吴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人自称系警方线人,审理中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抓,在抓获被告人过程中并无相关的侦查人员出现,表明其贩毒行为并未处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该贩毒行为应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人是否具备警方线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法院亦无需进一步审查该辩护理由。
  第二意见认为,线人在公安机关侦破毒品案件中大量存在,正由于他们的举报、配合,许多隐蔽、难以发现的毒品犯罪才被侦破。但从审判实践看,由于个人吸食毒品而购买少量毒品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贩卖少量毒品的案件而言,线人主要是以购买者身份去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较少是以贩毒者身份去配合。本案被告人恰恰主张其是以贩毒者身份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吸毒者,该理由有悖常理,且其在被抓时亦无侦查人员在场,亦证明被告人是个人实施贩毒行为,与警方并无关联。对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可直接认定不成立,无需进一步审查。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张自己是警方线人、是为了配合警方执法行动方实施贩毒行为,如果被告人对此无具体的事实或者线索,法院无需进行审查。但本案被告人提到了警察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即使其作为线人贩卖毒品值得怀疑,法院作为审理机关亦不宜径直作出判断。一则审理者对警方对线人的管理、使用方式并不了解,同时吸毒是种违法行为,利用线人抓获吸毒者的情形并非完全不可能。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是为警方工作,但卷宗并无任何证明材料,审理者难以形成的内心确认;二则法院对被告人线人身份进行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予以说明解释,有利于提醒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线人的管理、使用会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促使其合法规范管理、使用线人,发挥审判职能的延伸作用。
  【法官回应】
  对被告人是否以线人实施特情介入应予审查
  将警方的线人及特情置于法治视野下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一方面让线人和特情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防止秘密侦查手段被滥用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一般来说,毒品案件被告人是因为警方线人及特情介入而被抓获归案,关注的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但本案稍有不同,被告人自身就是警方线人,并声称其是作为警方特情才贩卖毒品。对被告人该辩护理由,问题既在于该不该审,又在于应该如何审。笔者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毒品犯罪案件中线人与特情介入的特点
  从实践的情况看,警方线人及特情介入对侦查毒品案件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线人及特情介入是毒品案件中常态化的存在因素。例如本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举报人就属于线人的特情介入,而被告人经核实,亦是警方的线人,为警方提供毒品犯罪情报。
  线人一般来说只提供犯罪的情报,而特情需要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过程。线人及特情侦查本是相对独立、不同的侦查手段,但在毒品案件中,线人与特情人员往往会重合、难以区分。毒品买卖的相对性,使得毒品犯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一般只有毒品的买卖双方才知晓毒品交易的情况,这类案件也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报案人,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现场,这给毒品犯罪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对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有线人提供犯罪线索而没有线人作为特情参与难以获得毒品犯罪的证据;而没有线人的情报及参与,警方的特情侦查也难以展开。因此,毒品犯罪案件中,警方线人不仅提供犯罪的情报,往往还得作为警方特情参与毒品犯罪过程,即警方线人即是特情人员,特情介入一般都由线人实施。
  2.对被告人是否作为线人实施特情介入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对线人的特情介入进行审查,可以避免线人及特情介入被滥用。从线人及特情人员的来源看,该类人员要么本身就是吸毒人员,要么就是有过毒品犯罪经历,他们长期处于犯罪的边缘地带,极容易受到利益驱使坠入犯罪的深渊,甚至可能利用线人身份掩盖其毒品犯罪的事实。同时,由于警方对毒品犯罪情报的依赖,使得线人及特情人员往往非常了解警方的侦查方式,并能一定程度上引导警方的侦查方向。线人及特情的管理不当,往往容易导致:(1)逾越法律、道德以及执法机关内部准则的界限制造案件;(2)实施其他与犯罪侦查无关的犯罪活动或者从事双重交易;(3)对执法人员进行反控制。因此,法院在个案中对被告人线人身份及特情介入审查,有利于促使警方对线人及特情介入加强依法管理和规范使用。
  其次,对线人的特情介入进行审查,可以保护线人及特情人员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线人及特情人员的来源及所处社会环境决定了其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我国缺乏线人及特情人员与侦查机关进行“交易”的操作规范,这使得线人及特情人员缺乏与公安机关“议价”的能力,线人及特情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时会难以得到保障。同时,线人及特情人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素质较低,其对何种情形才是线人行为、何种情形是特情介入、应该履行怎样的手续往往是不知情或者一知半解,缺乏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法院对此予以审查,能够延伸审判为中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促使警方规范对线人及特情介入的管理和使用,亦能给警方线人及特情人员予以教育和启示,以此保护该类人员的利益。
  从审判的导向作用来看,在审理中明确警方线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利于揭示此类社会现象,即实践中存在警方线人利用其身份做掩护,麻痹公安机关,私下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况,提醒公安机关加强对线人及特情人员的管理,避免出现“灯下黑”。
  3.对被告人辩称是线人实施特情介入的审查
  被告人辩称其是警方线人实施特情介入,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对此审查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的启动条件,二是审查的内容。
  (1)审查的启动条件。只有被告人提供证据或者具体的线索证明其是警方线人时,法院才对被告人是否为警方线人进行审查。如果被告人仅声称其是警方线人,法院无需展开审查。具体来说,如果被告人提供了具体的公安机关或者侦查员的姓名或者联系方式,就应视为提供了具体的线索,应对此进行核实。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是警方线人,并说出了侦查人员名字,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此进行查证,这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从规范警方线人、特情人员管理的角度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二审法院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进行查实。
  (2)审查的内容。被告人作为线人而为特情介入的法律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对线人身份认定的主观标准不是个别公安内部人员知晓,不是线人自己知晓,而是公安机关负责人知晓。线人活动不是案件负责人或者责任领导决定,只有当公安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决定后,才能开始后续的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的侦查。如果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行为于法无据,且不被司法机关认可,也无法在后期的审判中对线人罪行豁免。因此,针对被告人关于其系线人实施特情介入的主张,应该由所涉及的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负责实施被告人匿名侦查的侦查员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为线人的特情介入,侦办被告人毒品案件的侦查机关,也不能代替涉及线人管理的公安机关进行情况说明,原因都在于只有决定线人匿名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才是合法的证明主体,其出具的证明方有证明力。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