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80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认定
文/李磊
【案情】
被告人宁顺亮和被害人何洪福是工友。2005年10月14日6时许,在原龙岗区大鹏街道迭福新村村委办公楼施工工地上,工人肖坤弟和邓志高因为使用自来水发生争吵并打斗,在场的徐凤莲(肖坤弟的妻子)也手持一根塑料管参与打斗。期间,被害人何洪福手持一根竹棍帮助邓志高同肖坤弟、徐凤莲打斗。此时,一直在现场观看的被告人宁顺亮为了帮助老乡肖坤弟和徐凤莲夫妻二人,从现场工地上拿起一根木方击打了被害人何洪福的头部后脑一下,致何洪福当场倒地不动,宁顺亮随即离开现场。何洪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洪福身体多处有伤,死亡原因系因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宁顺亮作案后先后到其老家躲藏,后又到贵州省铜仁市长期躲藏。2012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在贵州省铜仁市万货商贸城内将被告人宁顺亮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交通费等诉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是:
第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时效问题,应适用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而不适用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人宁顺亮虽然从2005年开始在逃,但他的追诉时效没过,因此权利人的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就相对应地延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实质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是并立关系,而非后者附从于前者的关系,因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应不适用于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追究,应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即适格的权利人,在2005年就已明知侵权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却怠于行使追偿权,直到2013年以后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时,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则已过。
【分析】
笔者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诉讼时效与追诉时效存在竞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处理原则,应适用刑事诉讼法上的追诉时效。从刑事诉讼立法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只要刑事诉讼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依法成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显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只是“附带”在刑事诉讼中,其作为诉的本身是相对独立的,因而不存在由于刑事诉讼之未提起而影响民事诉讼之不得提起的情形。作为民事权利本身,自应适用其本身的诉讼时效,即使权利处于某一公立系属中,也只是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无另外适用追诉时效之余地。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坚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所附从的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动,如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附从的民事诉讼顿失所依,法院原则上应同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经公安机关、检察院调解,权利人与行为人达成和解协议,这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有人因此认为“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包括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笔者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却有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再次印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地位。很多侵权事实发生后,权利人明知被侵权却无法求偿,只得依赖司法机关将侵权人抓获之后,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故,权利人明知侵权事实已过去多年,仍可等待公权力将侵权人绳之以法,再行民事的求偿。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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