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306】抗拒抓捕过程中毁坏他人财物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文/蒋敏
[案情]
2015年某日傍晚,林某指使施某驾车在浙江省绍兴市客运中心附近以55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田某购买48克冰毒。当晚,林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某饭店附近,将22.5克冰毒贩卖给潘某等人。次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得知林某出现在湖州市某酒店,故在酒店停车场内对林某实施抓捕。林某在侦查人员已经表明身份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以驾车冲撞的暴力方法抗拒抓捕,撞坏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7辆,共计损失价值55506元。侦查人员抓获林某后,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克。
[分歧]
本案被告人林某采用驾车冲撞方式抗拒抓捕,导致停车场内7辆汽车受损的行为定性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林某以暴力方法抗拒侦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妨碍公务罪;二是认为林某驾驶车辆撞坏他人停放于此的车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是认为林某为抗拒抓捕驾车乱撞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是认为林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情节,系贩卖毒品罪的情节加重犯。
[评析]
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妨碍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林某的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林某在主观上对于其驾车冲撞行为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抓捕行动受阻和周边停放车辆受损的后果是明知的,而且其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即直接故意;对致他人财物受损后果的主观心态是放任,即间接故意。其次,从客观上来说,林某采用的驾车冲撞方式符合妨碍公务罪的客观要件。同时,林某的故意驾车冲撞行为损毁车辆价值达5万余元,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亦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再次,林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既有公安机关的执行公务活动,又有他人(7辆汽车车主)的财产权益。
第二,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林某当时冲撞的对象是特定的对其实施抓捕的公安民警,即使之后的乱撞汽车过程可能对周边人员造成一定危害,但其驾车冲撞行为危及的对象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三,林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虽然致使公私财物受损5万元以上,但尚且达不到与“死亡、重伤、多人轻伤”相当的危害程度,故不应适用情节严重的规定。
第四,林某基于同一主观故意下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妨碍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林某损毁7辆汽车,价值达5万元以上,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妨碍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对于林某采用驾车冲撞方式抗拒抓捕,导致停车场内的7辆汽车受损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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