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707】投案后不及时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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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707】投案后不及时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文/叶菊芬

  【案情回放】
  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大量购进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公安机关还查获其待销售的价值281192元的假冒白酒。被告人李某、顾某共同从侯某处购进上述假冒白酒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案发后,侯某向多名证人表达了要去自首的意愿,并实施了向生意伙伴转账、将证券账户资金转账给前妻(前妻称系给儿子的教育经费)等行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最初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后来做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顾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结合侯某案发后至抓获时的言行综合判断,可认定其确已准备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后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顾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30万元;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虽曾向多名证人表示要去自首,但直至案发四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无任何积极行为。因此,被告人仅仅存在一种投案意愿的表达,不能证明其确已准备投案。同时,被告人在到案后不仅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避重就轻,误导侦查方向,不符合自首认定中关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要求。但是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做了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向多名证人明确表达了准备去投案的意思表示,还与生意伙伴结算公司经营中的相应款项,将证券账户中的资金赎回后给前妻作为儿子出国留学的经费,并向律师咨询,要求做警察的邻居陪同自己去自首。可见,被告人已做好了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并失去人身自由的准备,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被告人到案后未第一时间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后来做了如实供述。且被告人到案后关于主观不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辩解属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准备投案的意思表达及其被抓获前、抓获时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应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要有准备投案的行为表现;同时,被告人应及时向侦查人员表达其已准备投案的意图。自首中的“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在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的内容应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升格的相应事实。若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一直否认犯罪,直到司法机关进一步收集到新的证据,足以断定其系重大嫌疑人之时才作如实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能认定为坦白。
  【法官回应】
  确已准备投案但到案后不及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系坦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规定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然而,“准备去投案”作为一种内心意思,难以进行准确判断,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同时,如何正确把握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及供述内容也存在争议。
  1.“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
  根据刑法及《解释》的立法本意,准备投案应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佐证,而不能仅是一种纯心理活动。具体而言,“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在认识因素方面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投案并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要有准备投案的行为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行为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准备投案的积极的行为表现包括在投案之前准备钱物、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3)行为人应及时向侦查人员表达其已准备投案的意图。一般而言,当行为人有准备投案的意愿时,会将这一情形告知侦查人员以获取从宽处罚的机会。但若其未第一时间告知侦查人员其已准备投案,也不能简单认定其未做好投案的准备,仍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其案发后至抓获时的言行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可从抓获时行为人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行为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从投案意愿的表达方面看,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当晚即向与其共同经营公司的证人表示“事情处理后会去自首”,后又分别向多名证人表达了要去自首的意愿。从客观行为表现上看,侯某在案发后实施了向公司合伙人转账(证人称系公司备付金)、将证券账户资金转账给前妻(前妻称系给儿子的学习经费)、向律师咨询等行为。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已明确表示要投案,客观上为公司的经营、儿子的教育问题做了财务安排,能够证明其为投案做了一定的准备。虽然被告人未在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向侦查人员交代其准备投案的相关情况,但其在被抓获时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综合上述主客观证据,可以认定其确已准备投案。
  2.“如实供述”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基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基础,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与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紧密相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就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当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而系在若干次讯问中,经过回忆、考虑或相应物证、书证的提示而不断完善。但是,如果行为人一直否认犯罪,直到司法机关进一步收集到新的证据,足以断定其就是案件的重大嫌疑人之时才作如实交代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能认定为坦白。
  关于如实供述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限制,投案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可能在某些方面有所偏差或隐瞒,此时能否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以偏差或隐瞒的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为标准具体问题具体进行分析。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其中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然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后者是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辩解。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观心态,必然影响自首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侯某在到案后的前4次供述中均未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销售白酒的金额作如实供述,并多次强调称去专卖店比对过确认是真酒,仅零星销售。待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线索取得决定性证据后,侯某才第一次就其前述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此外,侯某对其他犯罪事实的前后供述反差明显,甚至编造部分事实,给公安机关的侦查造成了一定阻碍。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显然有违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虽做好了投案准备,但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反映出其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但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系坦白。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