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2606】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
文/卞艳飞刘晓峰
【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某县华北工业塑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的业务。华北公司在2009年开始和中化公司有业务往来。王某在华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明亿公司,并对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隐瞒该事实。其欺骗华北公司,称明亿公司管理人员与中化公司管理人员有私人关系,华北公司若想继续与中化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销售给明亿公司,且须在原销售价格上大幅度让利给明亿公司,再由明亿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中化公司;又欺骗中化公司,称明亿公司为系华北公司在重庆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以后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购销业务经过明亿公司即可。为了能继续保持与中化公司的业务关系,华北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在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与明亿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实际使用人仍为中化公司,且华北公司所销售货物直接运至中化公司),明亿公司再与中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某将其中496986.93元货物差价侵占为己有。
【分歧】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与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签订合同,侵占属于华北公司的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通说认为除侵吞外,还包括窃取、骗取等手段。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本案中,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明亿公司,隐瞒事实,通过明亿公司与华北公司、中化公司分别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巨额财产。显然,本案中,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华北公司),还包括第三人(中化公司)。本案中,中化公司一直是通过王某与华北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即便在王某成立明亿公司之后,基于王某的欺骗,中化公司一直认为明亿公司是华北公司在重庆成立的办事处。从民事角度看,身为华北公司业务员,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民事合同行为也已履行完毕。因此,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全部货款都应归华北公司所有,而且一直以来双方都是按原价格执行,该差价应属华北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笔者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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