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1207】认罪后否认加重量刑情节不成立自首
文/万晓佳王倩
【案情】
2015年5月9日晚,周兆松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国道319线酉阳段时,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田碧仙撞倒,造成田碧仙当场死亡、车辆右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兆松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现场,至公安民警通知其调查前没有向任何人或单位告诉过其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经调查后于同年5月11日电话通知周兆松接受调查。周兆松从酉阳县毛坝乡到酉阳县城投案途中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田仙碧系颅脑损伤死亡。5月15日,经酉阳县人民政府桃花源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兆松的工作单位重庆伟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田碧仙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65000元的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周兆松予以谅解。5月18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兆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松申请复核。5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被告人周兆松已被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分歧】
本案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兆松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是:周兆松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兆松的行为不成立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周兆松否认逃逸就等于否认交通肇事这一基本犯罪事实。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环境和被告人周兆松的职业,足以认定周兆松在案发时应当能够感知其驾车撞人的状况,因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周兆松辩称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表面上看,周兆松似乎只是在否认逃逸情节,并不否认自己犯了罪,但其实质是没有正面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
其次,被告人周兆松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周兆松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经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当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周兆松为了能够适用缓刑,于是以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来为自己创造条件,企图将法定刑降至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殊不知枉费心机,适得其反,不但没有能够适用缓刑,连自首情节亦未能得到认定,教训深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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