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2806】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内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定性
文/高蕴嶙周玉玲
[案情]
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持银行卡到重庆市某ATM机上取款后,因接听电话而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并离开。王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去取款,却发现王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上有现金7500余元,随即分三次将王某卡内现金7500元取走。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对李某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机器能否被骗本就存在较大争议,且本案明显有别于拾得他人信用卡而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李某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ATM机是银行运用高科技进行自助交易的终端形式,具有拟人人格,通过ATM机进行交易的行为一经结束,该行为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终端完成形式,所以ATM机与取款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确定为ATM机的管理使用者(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而不是ATM机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本案明显有别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情形,隐藏了一个前提——拾得的信用卡系暂时脱离他人占有的信用卡,或者说拾得者没有侵犯他人的占有而合法占有了信用卡,否则就不能叫拾得,而叫非法取得。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取款后,因接电话而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并离开。王某离开后,其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立即转为银行占有,而非成为脱离占有者的遗失物或遗忘物。被告人李某将银行占有的银行卡秘密转为自己占有,其改变了占有关系,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可见,李某直接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的行为系盗窃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形,而非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李某应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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