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2207】打砸泄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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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207】打砸泄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夏强陈法

  【案情】
  张某会车时与王某发生口角,遂下车拦截王某车辆,并叫来李某帮忙。二人殴打了王某,并用拳脚对其车辆打砸。经鉴定,王某未受轻微伤以上伤害,其车辆损失为6425元。
  【评析】
  张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之行为共有拦截、殴打、毁坏财物三项,其中因未随意殴打旁人,只是针对被害人一人,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拦截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二人拦截、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毁坏车辆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认为,应构成后罪。
  1.行为人的犯罪客体并未指向社会公共秩序,仅侵犯受害人一人的财产权。
  寻衅滋事罪隶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隶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可见前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中二行为人毁坏财物行为只针对受害人财物,是单一客体,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2.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目的,仅是损毁公私财物。
  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前罪的犯罪目的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动机是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不健康心理;而后罪的犯罪目的是损毁公私财物,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嫉妒或个人报复等心理。本案中,二被告人毁坏车辆源于口角,属于打砸泄愤,其犯罪动机也仅是为了报复被害人,主观方面并无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3.行为人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仅将犯罪对象特定为受害人车辆,且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
  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是对不特定对象的公私财物进行毁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特定对象的公私财物进行故意毁坏。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将犯罪对象特定为受害人车辆,并未损毁他人之公私财物;其次,仅用拳脚损毁车辆,并未使用砖石等工具,故损毁财物之行为于情节程度表现亦有所克制而非任意;最后,从情节考量,损毁财物之行为未造成轻微伤以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与整车价值相比也不大,故亦未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因此,本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之“任意”与“情节严重”的要求,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