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1508】与无性防卫能力女性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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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508】与无性防卫能力女性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文/万永福谢春艳

  【案情】
  冯某某与会某某(已满14周岁)系同村组邻居。在外打工的冯某某回老家时,叫会某某到家里玩耍,在屋里无其他人时,冯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冯某某发现会某某身体异常,遂将与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告知了会某某之父,并出医药费让会某某到医院作了人流手术。冯某某与会某某家人达成协议,支付赔偿金1.6万元,会某某家人对其予以谅解。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会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分歧】
  冯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冯某某有无违背妇女意志证据不足。无性防卫能力包括无意志防卫能力和无行为防卫能力,从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看,会某某语言表达能力不差,也有一定的意志控制能力,因此鉴定意见不能肯定被害人丧失行为控制能力,且冯某某不一定明知会某某精神发育迟滞。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构成强奸罪。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客观结论,会某某经鉴定为无性防卫能力人,表明其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无认识能力,对妇女特有的人身权利即性的不可侵犯性不能认识,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其是否同意,均应理解为违背其真实意愿,构成强奸罪。关于冯某某是否明知被害人精神有问题,从冯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组邻居的客观事实及证人证言来看,能够证实冯某某对被害人的精神状况是明知的。因此,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害人会某某系无性防卫能力人。首先,证人证言证实了会某某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呆傻,与普通正常人有明显差异。其次,两次对会某某精神病鉴定直接证明了会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本案庭审时,冯某某曾对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然是被害人为无性防卫能力。结合前面多名证人对会某某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证言,能够印证本案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本案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实会某某系无性防卫能力人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会某某确系痴呆、精神病人,无性防卫能力。
  2.冯某某与会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会某某的意志。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法律规定在强奸女精神病人案件中,应当对女精神病患者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以明确在性行为发生过程中女精神病患者能否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是推定该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体现了对弱者的一种保护。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会某某无性防卫能力,基本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冯某某与会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会某某意志的。
  3.冯某某主观上明知会某某系无性防卫能力人。本案中冯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是:他长年在外务工,与会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知其智力有问题、精神不正常。会某某没有反抗,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经审查全案证据,证人证言证实冯某某与会某某系同村组邻居,会某某从小就较明显地表现出智力低下的症状,村里人都清楚会某某的情况,连小孩子都时常去欺负会某某,冯某某也清楚会某某的精神状况。且在案证据还能够证实在冯某某与会某某发生性行为之前,冯某某至少还有两次与会某某发生过较为亲密的接触,只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没能得逞。因此,作为邻居、熟人的冯某某不知道会某某精神智力状况的概率极低,能够认定冯某某主观上是明知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