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407】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不应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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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407】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罚金不应并罚
文/万永福谢春艳

  【案情】
  2015年8月3日,冯某驾车搭乘魏某、廖某、刘某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场镇公路边骗取他人财产。魏某假装询问被害人许某是否认识某位会算命的妇女,借机打探许某家中的基本情况。廖某把假扮成算命妇女的刘某带到后,刘某先给魏某算命,魏某则趁机将被害人许某家庭的基本情况告知刘某。之后,刘某又给许某算命,其假装算出许某家庭的基本情况,表示许某家中有灾难,需拿现金施法才能化解。许某信以为真,按照刘某的要求回家拿来2900元交给刘某。刘某将现金装入黑色塑料袋后开始施法,并趁许某不备,将现金掉包换走。刘某施法后将装有假钱的黑色塑料口袋交给许某,并告知其施法后的钱袋须隔一段时间才能打开。后四人将窃取的钱财扣除开支后平分。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某、廖某犯本罪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释放后犯本罪,但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此种情形下,是否要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在前罪判决中尚未执行,如在新罪判决中予以数罪并罚,有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虽然都是附加刑,但罚金刑能否执行受被告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两者不能简单用同一方法处理。故对于在前罪所判罚金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再犯罪的,不论后罪是否判处附加财产刑,均不应当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即不应实行并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式上具有差异性。虽然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附加刑,且相关批复明确规定了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两者在执行方式上具有很大区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即“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附加罚金刑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对于罪犯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只要前罪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未获得减免,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义务一直持续。
  第二,从刑法条文规定看,只有在判决宣告以后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新罪,才需要与前罪数罪并罚。前罪主刑执行完毕的,即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不具备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有观点认为“刑罚”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主刑与附加刑。按此推论,则被告人只要不缴纳罚金,则刑罚一直未执行完毕,此后无论何时再犯罪,均不会构成累犯。如此则被告人不履行缴纳罚金的法定义务,反倒可能获得较轻的新罪判决,此情况明显与公正司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第三,如果实行并罚,会造成并罚后罚金刑执行的尴尬。虽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但是该罚金刑系由原判法院作出,其执行主体亦为原判法院。如果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并罚后的罚金刑是由原判法院执行还是由宣告并罚法院执行,抑或共同执行,存在争议。不仅如此,这种数罪并罚还可能会破坏原判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必然会导致罚金刑执行的尴尬。
  第四,如果实行并罚,客观上会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当前,流动人口犯罪所占比例很高,对于被告人曾在异地犯罪且被判处罚金刑的,如果要求实行并罚,则意味着审判新罪的法院要调查前罪所判处的附加财产刑是否已执行,这在当前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刑执行查询系统的情况下,显然很难做到,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增加大量不必要的负担。即使查实前罪的财产刑未执行,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其结果仍往往是空判,没有实际意义。除了在新罪宣判自由刑的同时重新宣判应当并处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之外,别无他用。
  综上,对于刘某、廖某在前罪所判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仅就本案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即可,不应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