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408】挪用资金退赔后的请求权辨析
文/王其生张娇东
【案情】
林某、龚某、韩某原为信用社工作人员,1998年2月期间,魏某某向时任信用社主任的林某联系贷款40万元。双方约定,林某为魏某某办理贷款,事后由魏某某支付林某资金组织费1.2万元。因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信用社相关贷款规定无法取得贷款,林某为获取约定的资金组织费,遂与龚某、韩某商定从信用社储户的储蓄存款中取出40万元出借给魏某某,魏某某则支付1.2万元资金组织费。后林某以信用社的名义,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信用社于1998年2月5日至12月30日,向魏某某注入资金40万元,利率为16.08%,在此期间按本金收取3‰资金组织费共计1.2万元,信用社注入的资金必须在199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林某从信用社储户的定期存款中取出40万元给付魏某某,魏某某同时向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条。1999年初,由于魏某某逾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信用联社查明该笔借款违反规定,司法机关随后介入并对林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责令林某、龚某、韩某共同退赔了上述借款4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00年11月30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林某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在林某刑满释放后,林某、龚某、韩某三人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至法院,向魏某某主张偿还40万元借款。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龚某、韩某三原告私自违规操作挪用信用社资金借贷给魏某某,在司法机关责令三原告退赔该资金后,三原告有无权利以及基于何种请求权向魏某某追偿退赔的款项。对此,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原告与魏某某构成追偿之债,因三原告的退赔资金行为同时代替魏某某偿还了其所借信用社的贷款,在三原告代替魏某某偿还该借款后就取得向魏某某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原告无权向魏某某追偿退赔的款项,因三原告的退赔资金行为承担的是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与刑事责任相关的责任义务,并非普通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并非为魏某某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也不因此当然取得追偿权,故三原告无权向魏某某追偿。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三原告挪用信用社资金,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应承担退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退赔是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在刑法上应承担的一种当然责任,三原告挪用单位资金,已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退赔该40万元资金是三原告因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与刑事责任相关的责任义务,并非是为魏某某偿还信用社的贷款。
其次,三原告与魏某某不构成追偿之债。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追偿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基于一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的追偿权。另外,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一定民事主体的追偿权。而本案三原告的退赔资金行为承担的是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不是代替魏某某偿还所借信用社的贷款,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偿权。同时三原告不与魏某某构成合伙关系,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不与魏某某构成连带责任人,所以三原告不享有向魏某某追偿该款项的权利。
再次,三原告与魏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中,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而本案中三原告受到损失并非由魏某某获利而造成,三原告退赔挪用的资金受到损失是由其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致,与魏某某的获利不构成因果关系,所以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三原告无权向魏某某追偿所退赔的款项,应驳回三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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