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407】打击错误及其刑事责任
文/江瑾刘新燕
【案情】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向刘某追讨欠款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的朋友被害人郑某等人在旁劝架。期间,张某拿出一支长约1.8米、两端锋利的铁制红缨枪,挥动着去劈打在其身前的刘某。红缨枪没打中刘某,但张某在挥动红缨枪向后甩的同时却刺中冲上前劝架的位于其身后的郑某。郑某被刺中左大腿后当场死亡。
【解析】
本案是一宗比较典型的“打击错误”案。所谓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打击错误又可分为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和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前者如某人从高处投掷石块意欲砸毁甲的汽车,却因瞄不准而误将过路的行人乙砸死。后者如本案中张某用红缨枪打刘某却误伤了郑某。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不大。通说认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时,成立过失犯罪,与其所预见事实的未遂犯,形成想象数罪,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对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则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即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不能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张某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结果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张某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由于张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其故意伤害行为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二者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相同,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也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
(作者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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