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306】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是否应计入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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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306】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是否应计入刑期
文/李其全余大伟

  【案情】
  2006年1月20日,吴某因盗窃罪被H省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2月7日被交付该省N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08年10月15日被Y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0年4月29日被Y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9月28日被Y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共减去刑期两年零九个月。2012年5月22日,吴某因故意伤害罪被Y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前减去的两年零九个月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30日因获得五个表扬被N监狱呈报减刑十八个月。
  【分歧】
  在对罪犯吴某的减刑幅度上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其中对“酌予考虑”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多少,监狱从鼓励罪犯改造的角度出发为其呈报十八个月不违反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该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罪犯吴某获得五个表扬,只能呈报减刑八个月,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的规定,但监狱为罪犯吴某多呈报十个月,认为监狱“酌予考虑”过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罪犯被投入改造后,监狱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设立了减刑、假释制度,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是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最有利的手段,尽管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但在其犯新罪以前如果积极改造,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就应该有获得减刑的权利。罪犯吴某2006年2月被投入N监狱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被减过三次共计两年零九个月的刑期,此后犯新罪就应该只对新罪定罪处罚,不应该溯及以往吴某某的减刑,该奖则奖,该惩则惩,奖罚应分明。
  其次,罪犯减刑是因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事实,经过刑罚执行机关逐级呈报、公开公示、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最后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当时罪犯是认罪服法的,确有悔改表现才获得了减刑的机会。如罪犯吴某在犯新罪前的三次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有效,如果在判罚漏罪或者新罪时,此前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刑期,有损我国减刑制度的严肃性,对罪犯也显失公平。
  再次,对在此后对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此规定难以掌握,不便操作。目前,对罪犯的减刑越来越明晰和具体,越来越公开透明,对罪犯的减刑间隔期和减刑幅度随着减刑、假释的逐步规范,都有严格的规定,如H省规定罪犯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期是一年,四个表扬奖励只能呈报减刑六个月,多一个奖励只能多呈报一至二个月,对减刑间隔期和减刑幅度都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所以“酌予考虑”以前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与现有的减刑政策相冲突。因此,我们认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刑期,对漏罪和新罪在量刑时可以依据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