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10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适用
文/汤国生王晓洁常红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26日,被告甘某与被害人靳某等人在江苏省扬中市扬中大道普济段西侧路段实施道路划线作业。因划线作业的需要,该路段实施了一定的封闭措施,但因道路未完全封闭,不时有车辆驶入该划线作业路段通行。在等待烧料的施工间隙靳某询问甘某是否会驾驶机动车,并称开车非常简单,于是靳某就让甘某驾驶其所有的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自己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进行指导。之后,靳某便自行下车,留甘某一人在车内独自驾驶。
就在甘某在该路段独自驾驶的时候,顾某驾驶的出租车驶入该封闭路段,甘某看到后一时慌张不知如何操作,撞上顾某驾驶的出租车右侧尾部。靳某看到这一幕后,急忙赶到车辆前方,示意甘某向右打方向盘。甘某因不知如何停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将站在右前方的靳某撞倒并碾压,此后车辆继续行驶,直至撞上道路右前方的电线杆后停止。靳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靳某系因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某明知自己不会驾驶,仍开着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该封闭路段行使,后撞上驶入该封闭路段的出租车右侧尾部,因甘某不知如何停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将被害人靳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甘某、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挂靠的合肥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中银保险某分公司、出租车司机顾某及其雇主赵某、出租车挂靠的某汽车出租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等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同案另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仅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这就给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带来诸多限制。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均不在判决赔偿的项目之列。但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可以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不能适用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该案事发路段本来就是道路,只是因为划线作业的需要采取了临时封闭措施,但也不是完全封闭,还是有车辆驶入的可能性,否则出租车就不会驶入该路段。临时封闭的路段虽与正常道路有所区别,但发生在该路段上的事故仍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
另外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车辆交强险的设立就是要让受害人能及时从车辆投保的保险中获得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又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大头,若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来说将面临巨大的利益失衡问题,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应当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框架下适用。如果在民事判决中贸然将其定性为交通事故,会与刑事判决相矛盾。故从消弥刑民矛盾出发,还是应当遵从先例,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框架下给付。
【法官回应】
把握刑民内在联系理性适用死亡赔偿金
本案带来的一个法律适用困境是被害人同样死于机动车肇事,但交警部门却未将此次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也没有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是将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被害人的近亲属将因能否获得死亡赔偿金而面临着一个巨大的利益失衡问题,关系着原告等人将来的生活扶养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禁用
由于被告已经接受刑事处罚,而死亡赔偿金又是一笔巨额赔偿,二者并用既无法律依据,又有失公允。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仅限于追加一些诸如丧葬费等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没有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其中。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其范围仅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至于一般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都是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的。
2.死亡赔偿金突破性适用的范围和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3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据此,交通肇事犯罪的死亡赔偿金可以突破相关法律限制,赔偿范围会较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所扩大。除此类案件外,被害人的近亲属想要获得死亡赔偿金只能通过调解途径获得赔偿。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3.死亡赔偿金的理性适用
本案关键在于通过对法律思维的运用、法律条文的全面解读、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找到此类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与交通肇事的共性,消弥二者冲突,重新定义案件。
从法律思维来说,应当从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与交通肇事构成要件的相似性出发,推出它们的共性,从而为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找到相关路径。首先机动车肇事是本案一个显著的特征,符合交通肇事的要件;其次事发路段本来就是道路,尽管采取了一定的封闭措施,但并未完全封闭且依然具备车辆通行的条件,否则就不会有后来出租车的驶入;第三,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操作不当等交通肇事的因素同样存在于本案,驾驶人的主观因素在这里起到非常显著的作用。通过种种要件方面的相似性类比,可以推出二者的同一性,从名实之辩的角度来说,可谓名虽异,实相同。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将其作为交通肇事处理,在判决赔偿项目中适用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交警部门并未将其定性为交通事故,并不影响法院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对事故的重新定义。
从法律条文来看,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可以找到支持此类观点的条款,关键在于全面地去解读现行法律法规,而不仅仅把关注点停留在刑诉法司法解释层面。除了刑诉法司法解释外,需要关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此可知,第一,从“参照”、“比照”等文义角度来理解,对道路的界定不仅仅是狭义的,完全可以有所扩大,基于本案中的事发路段本来就是道路及临时封闭的特殊性,完全可以将其视为道路来处理;第二,从法律条文系统解释的角度来说,要准确理解法律,必须全面而系统地解读法律,将刑诉法司法解释与相关部门法规有机结合起来,故将此类案件作为交通肇事来处理正是体现了对法律全面而又系统的理解。
综上,死亡赔偿金在本案判决中可以适用。这样既能消弥可能产生的刑民冲突,又能保护被害人近亲属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可谓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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