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006】以欺骗方式赊账买码参与赌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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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06】以欺骗方式赊账买码参与赌博的性质
文/王登辉

  【案情】
  甲、乙、丙三人共谋以“钓码庄”的方式骗取钱财,谎称有工程可以分包给包工头做,利用他们想接工程挣钱的心理,让包工头帮忙引见给六合彩庄家,从而骗取庄家信任,破例以赊账方式从庄家买码,且不预付押金。如果中奖了,就要求庄家兑奖;如果没有中奖,就利用庄家不敢报案的心理逃走。2016年3月1日,三人在A庄家以这种方式购买2万元的码且中奖,A庄家收到更大的庄家转来的奖金后,从中扣除垫付的赌资2万元、抽取提成,并向三人兑奖6万元。3月3日,三人以同样方式经包工头引见到A庄家参与六合彩赌博,A庄家为其赊购2万元的码,未中奖,三人遂逃走。A庄家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三人的行为性质,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为,三人共谋诈骗且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共计8万元,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为,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一次诈骗6万元既遂,第二次诈骗未遂,且不能认定诈骗2万元未遂。第三种观点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四种观点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宜以无罪论处,应认定其构成赌博罪从而“消化”案件。
  【评析】
  陈兴良教授指出,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包括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这已是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先有犯意后有犯罪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逻辑,但定罪的逻辑与此相反。
  从客观、形式上来看,甲、乙、丙三人对包工头实施了欺骗行为,却不是为了骗取包工头的钱财,也不是“三角诈骗”,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意图无本起利而以包工头作为“人的担保”。参与六合彩赌博可否中奖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三人以赊账的方式购买六合彩并中奖,与正常的赌博行为无异——尽管其存在骗取庄家钱财的目的,且大多数情况下庄家不会同意以赊账的方式买码。三人第一次买码赌博,A庄家虽然垫付了赌资并兑奖6万元,但不是因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并未受到损失(相反还从中获利),不是被害人。即使A庄家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兑奖的钱不是来自更大的庄家,仍不能认为其向三人兑奖6万元是被害人被骗。可见,三人第一次买码中奖不构成诈骗罪。A庄家第二次为三人垫付2万元赌资买码赌博,则三人与A庄家之间成立自然之债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人如果偿还,庄家有权收受;三人欠债不还,庄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的方式保护其债权。三人未中奖又逃避赌债,表面上看庄家遭受了经济损失,但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是其非法经营六合彩的成本——尽管不常发生。由于未中奖故A庄家未兑奖,不是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是犯罪未遂,更不能认定诈骗金额是2万元。如果认定三人构成诈骗罪,则必然认定A庄家是诈骗罪的被害人,那么判决主文须写明三人应当赔偿A庄家的损失8万元(或者其他金额),据此可以推导出A庄家对三人享有的赌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由归谬法可知,认定三人构成诈骗罪是不成立的。三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优惠得以赊账买码参与六合彩赌博,没有使庄家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不构成诈骗罪——与是否中奖、兑奖无关,与也是否清偿所赊赌资无关。
  六合彩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赌博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或组织他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人是庄家。三人没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的行为,没有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也不是以赌博为生或主要经济来源的人,只是一般参赌人员。赌博罪一般处罚庄家、赌头,原则上不处罚一般参赌人员。A庄家的行为涉嫌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但三人不是A庄家的共犯。可见,对三人以赌博罪论处过于牵强。
  应当明确,庄家因经营六合彩所得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但仍可以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为了实现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的目标,应当竭力避免为了“消化”案件而使无罪之人被定罪判刑的情况,即使他们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好人”,并且其认罪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除了诈骗类犯罪外,欺骗手段在其他犯罪中也有广泛应用,这是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