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306】“讨债公司”以暴力手段抢错债务人车辆该当何罪
文/吴美来胡胜
【案情】
A系B的债权人,但B对其所欠A的钱款一直借故拒还。2016年3月某天,A找到重庆某“讨债公司”让其帮忙讨债。该公司按A所提供的信息,立即对债务人B的财产等状况进行追查,最终查到B有一辆小汽车。2016年5月某日,该公司追踪到该车位于某小区内,便马上组织甲、乙、丙等公司人员展开行动。到达现场后,甲、乙、丙等人将车逼停并强行拉开车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的情况下将其拖下车后把车开走。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高呼“抢劫”,但周边的两名保安见状不敢靠前,后被害人报警。经查,本案被害人C与B的姓名、性别相同,“讨债公司”在调查中误将与债务无关的C当作债务人B。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讨债公司”立即联系C表示退还车辆,并愿意赔偿C人民币3000元。
【分歧】
在处理过程中,对甲、乙、丙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甲、乙、丙等人虽然采用了暴力手段,但其主观上是为A讨债,并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这从其知道扣错车辆后立即联系被害人表示退还,并愿意赔偿亦可佐证。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等财产犯罪,而应以无罪论。
少数意见则认为甲、乙、丙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虽不构成抢劫罪,但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论。
【解析】
笔者认为,甲、乙、丙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替人追债不应成为抢车正当性的前提
诚然,笔者也承认甲、乙、丙等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替人讨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等财产犯罪。但替人追债不能成为抢车正当性的前提。毕竟,我国法律并未承认“讨债公司”的正当法律地位,即使是债权人授权讨债,其也应限于合法且和平的手段。因为就算是债权人亲自行使债权,也不得对债务人及社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如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所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行为侵犯了其他法益,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就有被评价为其他犯罪的可能。
2.甲、乙、丙等人的行为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性
虽然行为人并无抢劫故意,但站在被害人C的角度,面对突如其来的侵害,当时其内心的恐惧与感受应当与抢劫无异,而且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不仅如此,事实上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在客观上其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纠葛,并在被害人高呼“抢劫”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拖下车,无疑会破坏这一特定区域内的正常生活秩序,也会对普通民众造成强烈的心理冲击,事发当场两位见状的保安不敢上前就是很好的例证。故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侵犯财产法益,但破坏了公众私人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显然构成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质基础。
3.甲、乙、丙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就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尽管甲、乙、丙等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但其使用暴力手段将C拖下车并将车开走的行为,完全可扩大解释为“强拿硬要”。毕竟,“强拿硬要”并不限于是为了自己利益,为他人利益“强拿硬要”也可包括在“强拿硬要”文本涵义范围内。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由此,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此时,需要探讨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无事生非、卖弄淫威”之目的是否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对此,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其一,虽然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者主观上是出于“无事生非、卖弄淫威”之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观点沿用的是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在流氓罪早已废除的情况下,继续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更为根本的是,其混淆了目的与动机。“无事生非、卖弄淫威”与其说是追求的目的,不如说是促使行为人犯罪的动机。而众所周知动机是不影响犯罪成立的。其二,《解释》并未明文规定“无事生非、卖弄淫威”是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也仅仅只是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不是规定“‘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质言之,司法解释也仅仅只是列举了寻衅滋事罪的几种常见动机、起因,而并未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此,行为人甲、乙、丙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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