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907】家庭纠纷暴力拘禁他人构成何罪
文/朱萍张志国
【案情】
2015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赵亚运因其母亲李香菊被其姨父赵洪年殴打一事,到赵洪年家中与其理论。因言语不和,赵洪年从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在院子里追打赵亚运。赵亚运捡起一个啤酒瓶将赵洪年头部打伤,赵洪年追上赵亚运后将其绑住,一同回到屋里。家人让赵洪年放人,其不放人,并要求让其妻子李景花来见他,要不就不放人。后经多方做工作,直到下午5时许,赵洪年才将赵亚运释放。赵亚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分歧】
本案中,各方对赵洪年犯罪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在认定赵洪年行为性质即定罪的问题上,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洪年采取暴力手段绑架赵亚运作为人质的行为,并且主观上有以此要挟要见其妻子李景花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洪年虽然有剥夺赵亚运人身自由的故意,但是其是为了保护自己,并且主观目的并不是勒索财物或者挟持赵亚运作为人质而要求其他非法利益,因此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
【评析】
“人质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所谓的人质,应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人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大都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非法拘禁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绑架罪中的人质,则大都和犯罪嫌疑人没有什么往来,甚至不认识,毫无利害关系,其主观目的除了传统的勒索财物外,还包括为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机关释放在押罪犯等几方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也比非法拘禁罪要重得多。因此在处理这种容易混淆的案件时,一定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提出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恶劣程度。
本案是一起明显的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是被害人的姨父,两人之间具有亲戚的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并不是很大,被告人挟持人质的目的也不是在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要求见其妻子李景花,我们没有理由将这种要求归为“非法要求”一类。并且,被告人对被害人拘禁时没有殴打、侮辱或其他恶劣情节,对被害人造成的生理伤害和心理伤害都比较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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