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206】小额入户盗窃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文/段晓东
【案情】
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爬到其邻居家房顶,持钳子扭开天井罩锁鼻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于某发现,王某离去时乘于某不备盗窃电笔一支。当日21时许,于某打电话报警,王某于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哪种刑事罪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具有盗窃的意图,但所盗窃的财物较小,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盗窃数额的标准,不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王某侵入了他人的住宅,在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居住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财物虽然较小,但其进入于某家中是以盗窃为目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是单纯地为了扰乱于某的居住安宁,故应以盗窃罪定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小额入户盗窃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特征。我国刑法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入户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入户,并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入户盗窃客观上存在着秘密进行窃取的行为,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公然闯入他人住宅,并在结果上有导致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宁受到危害的可能,因此二者客观要件上也不一样。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窃取财物,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为了扰乱他人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盗窃罪的四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数额虽然较小,也并非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其用钳子扭开天井罩锁鼻后进入于某家,是采取的破坏性手段,属于定性为盗窃罪应当予以考虑的综合情况。
再次,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被告人采用破坏手段秘密“入户”方式实施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其盗窃的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虽窃得财物较少,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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