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208】吸毒致幻挟持儿子作人质应属绑架
文/刘宇星胡瑾琳
【案情】
2015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感觉不适到医院就医。次日7时许,其带着4岁的儿子来到菜市场,抢走一把割肉尖刀。7时20分许,又来到某政府部门,将尖刀架于儿子脖子上,无故要求见市领导。后被告人面对前来劝阻的民警及群众又持刀威吓、挥舞,持续了约一小时,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警察最终趁被告人不备将其控制,解救出的孩子经鉴定为轻微伤。
【评析】
1.吸毒致幻型犯罪的可罚性
司法实务界并不将吸毒致幻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原则可知,吸毒致幻型犯罪具有可罚性。自愿吸毒者,在吸食前与常人无异,有着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吸食毒品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是有所认知的。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导致自身出现精神活动的变化和行为的异常,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而其仍然放纵自己的吸毒行为,理应对吸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吸毒致幻的法律后果,但从危险驾驶罪体现的精神来看,行为人对在不为法律禁止的饮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需承担刑事责任,则更应对在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处于明显精神紊乱状态,因吸毒而引发的绑架行为系原因自由行为,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虽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但被告人绑架其儿子作为人质,将所持尖刀架于孩子脖子上,以此为要挟要求见市领导,持刀威吓、挥舞,持续了约一个小时,且造成了小孩下颌部、手背部二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绑架罪。
因被告人挟持的人质是自己的儿子,时间不长,且主观上没有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对被害人也没有造成很严重的人身伤害,且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等实际情况,可以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从打击毒品犯罪角度而言,又不能对其处罚过轻,法院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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