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106】协警假借执法使用手铐获取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文/邱继东
【案情】
2015年4月,身为协警的被告人钟某、刘某、谢某为了获取不义之财,商量以钓鱼执法的形式来向被害人卖淫女敲诈。同年5月16日晚,三被告人身着便服,怀揣手铐来到事先已踩好点的某美甲护理按摩店,佯称要嫖娼。三被告人分别选了三个卖淫女到三个包间,等卖淫女脱掉衣服以后,钟某等人就亮明自己的“警察”身份,然后将三个卖淫女和店主用手铐铐住,带上汽车欲前往公安机关。其间,在店里,美甲护理按摩店店主提出现场处理(即私了),钟某等人没有答应。后在车内,店主再次提出现场处理时,钟某等人这才同意,并提出要对店主“罚款”1万元,卖淫女每人“罚款”3000元,交钱后立即放人。随后钟某等人就驾驶汽车带着被害人一个一个去各自存款的自助银行去取钱,取钱时钟某等人都会给被害人解下手铐。其中一名被害人在一家自助银行取出2700元(钟某退回了100元给被害人做交通费)交给了钟某后被释放,一名被害人趁去取钱的机会逃脱。之后店主提出要到某宾馆取钱时,钟某等人感觉势头不对,就决定把车开到公安局去。后在公安局门口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家属拦下,被害人家属在钟某等人无法出示合法证件后报警。随后,三被告人即被公安机关带走。
【分歧】
对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是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制,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要件。被告人带着被害人去取钱时,对被害人的强制一直持续。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借执法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被害人进行敲诈,获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是以假借执法对违法者进行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的方式方法有各种各样,既可以面对被害人直接威胁,也可以通过投寄恐吓信,或者由第三者转达口信等方式进行威胁;可以是赤裸裸的威胁,也可以用暗示的方法威胁;可以是抓住被害人的某种把柄,或者制造某种借口进行勒索,也可以是毫无把柄或借口而进行勒索。总之,不论采取什么样的威胁方式和方法,凡是足以使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就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就商量好以引诱卖淫女进行卖淫然后再假装对卖淫女实施处罚进行敲诈,迫使卖淫女交出钱财,从而达到索取钱财目的。事实上,三被告人也是按照事先商定好的计划一步一步实施犯罪的。先是引诱被害人违法,然后假装执法,被害人主动提出私了,最终获取钱财。整个犯罪过程,三被告人都没有直接张口要钱,更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胁迫被害人,而且在店内被害人第一次主动提出私了时,三被告人还拒绝了被害人的请求。所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抓住被害人存在卖淫这一违法事实作为把柄,然后以把被害人带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方式进行恫吓,并利用被害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理,暗示被害人主动提出交点“罚款”了事,最终达到犯罪的目的。
2.本案对被告人使用手铐体现的是“执法”活动,而不是暴力
本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平静的“执法”过程中完成的,不见暴力,也没有胁迫。在这里,手铐仅仅是作为一种执法的表征,体现的是执法,而不是暴力。而对于被害人来说,迫使她们交出钱财的,不是因为手被手铐铐上了,而是因为自己做了违法的事,要受到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因此,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和更大数额的罚款,也为了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她们主动提出现场处理,交点钱了事。所以,本案无论是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被害人的心理感受来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是暴力抢劫,而是敲诈勒索。
3.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要小于抢劫犯罪
三被告人是假借“执法”的名义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是按照一般的办案程序进行的。因此,对被害人一方来说,就不会有遭到暴力伤害的顾虑。虽然在案件的整过过程中被害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因钟某等人是以把被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名义来实施的,所以被害人也不觉得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了非法的威胁。对被告人一方来说,动用手铐,用车押送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他们的初衷也是要体现他们在“执法”,而不是要体现暴力。所以,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本案与明目张胆张口要钱的暴力抢劫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压力明显要小,因而该案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抢劫犯罪来说也就要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三被告人使用手铐无关暴力,而是假借执法的需要,实质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是手段方式,因而其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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