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1806】已减刑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数罪并罚
文/潘安民张斌
【案情】
被告人蒋朝春1996年7月因犯抢劫、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5月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3月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6月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3月被告人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3克,又构成犯罪。
【分歧】
关于对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如何适用数罪并罚,第一种意见认为,假释考验期与新罪刑罚进行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假释考验期加上减刑减去的刑期与新罪刑罚进行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据该《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蒋朝春之前被三次减刑裁定减去的5年9个月刑期不能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仍应作为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与假释考验期3年9个月24天相加,前罪尚有9年6个月24天未执行。因此,被告人蒋朝春之前被三次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加上假释考验期均应作为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刑罚进行并罚。
第二,虽然《意见》发布的时间在被告人蒋朝春被假释之后,但是从《意见》的文号为法〔2012〕44号看,其性质既不属于刑法的修正,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适用中具体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况且被告人蒋朝春犯新罪的时间已经在《意见》出台之后,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减刑与有期徒刑的减刑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只是改变了刑种,不是减少刑期,而有期徒刑的减刑才是减少了刑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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