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1106】开车“碰瓷”索要修车费如何定性
文/张华艳王致岸
【案情】
2014年6月30日下午,杨某甲、杨某乙、郭某甲三人驾车在国道312寻找作案目标,以“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向车主索要修车费。杨某甲故意剐蹭姚某驾驶的大货车,随后将货车逼停。下车后,杨某甲等人以发生交通事故需修车为由,并以语言威胁向姚某索要550元。姚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将杨某甲、杨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五人抓获。通过讯问,杨某甲等五人对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多次合谋开车“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向多人索要修车费的事实。
【分歧】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杨某甲等五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甲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实施了“碰瓷”这种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诈骗行为,且其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赔付了修车费,五名被告人也因此获取了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甲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五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尽管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其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慌,以便被告人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具体的行为手段使受害者产生心理变化,进而处分财产。不同点在于,在诈骗罪中,被告人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出现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和骗的成分,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特意选择开挂货车的司机作为犯罪对象,尽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其虚构事实目的是为达到敲诈勒索故意制造事端,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并以此作为索要修车费的借口。被告人杨某甲等五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产生的心理恐惧存在直接的关联。
综上所述,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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