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1306】“多因一果”应当根据对结果的作用程度定罪量刑
文/李春华
[案情]
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营城子收费站附近,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张某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拦截被告人贾某驾驶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进行检查,被告人贾某停车后未接受检查又驾车向前行驶。民警张某为阻止该车继续行驶,便拽住该车左侧反光镜,被该车向前拖拽了10余米,后在其他民警等人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贾某查获。而后,民警张某身体出现不适,被同事驾车送至延庆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皮肤擦伤(左季肋部)。
2013年7月8日,张某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皮肤擦伤(左季肋部);3.高血压3级极高危;4.糖尿病;5.吸入性肺炎;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低蛋白血症;8.低钠血症。2013年7月25日,张某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某经伤后CT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基底节区是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好发部位,出血的主要原因与脑血管疾病、脑血管硬化等因素有关;精神刺激、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及用力时极易引起硬化脑血管破裂出血;张某有高血压史,伤后入院后血压190/100mmHg;影像学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此次事件中张某存在精神刺激、情绪激动等引起脑出血因素,结合脑出血的部位及特点,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左季肋部皮肤擦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但不宜以事件后果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分歧]
基于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本案的处理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驾车拖拽民警的行为是显著轻微的,在实践中通常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被害人的高血压性脑出血系其自身体质原因,与妨害公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伤害了民警的身体,民警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与贾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特点,应当按照各因果关系程度的强弱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多因一果”情形下应当根据被告人的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因果关系的相关条款,但是因果关系却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研究领域之一。
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就本案来说,贾某遇到民警执法拒不停车的妨害公务行为是原因之一,民警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体质性特点是原因之一,民警在遇到有人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时抓住车辆反光镜被拖拽的行为也是原因之一。三方面的主要原因促成了民警高血压性脑出血发作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的轻微伤结果与贾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难点在于被害人张某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作与贾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
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在被拖拽10余米后,大车继续向收费站前进,张某此时并未摔倒,他在后面步行并用电台呼叫,期间张某停下约一分钟,又往回折返走了几米查了另一辆车,又停了一分钟左右,后继续向收费站方向走去。随后,前来支援的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记载,张某已经在大车前,左胳膊跨在大车反光镜处,其他民警与被告人沟通,制止其打电话并要求其下车。在民警看被告人证件的过程中,张某就要晕倒,其他人搀扶张某上了警车。
由此可见,贾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并未直接将民警拖带摔倒,也未直接造成民警的严重伤害,鉴定意见也证明,民警张某的高血压疾病是其自身体质特点,其高压性脑出血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但是,民警张某毕竟是在执法过程中,遭遇贾某驾驶大型货车闯卡并被其拖带,贾某的行为对民警张某产生了刺激、诱发作用,其程度已经达到了因果关系理论所要求的相当性。
综上,认为贾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贾某无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贾某应对全部的危害结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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