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2106】村庄浴池属公共场所浴池内偷钱包系扒窃
文/李永国
【案情】
村民赵某将自家宽裕的楼房改造后开设了一家小型浴池,挂牌“赵某浴池”,设有售票吧台及男部、女部。2015年3月6日14时,被告人李某到该浴池洗浴,在买票时见前面刘某裤兜钱包外露,便扒窃出钱包,内有现金520元。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纳入盗窃罪,且对此行为不再以数额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标准。从该规定来看,扒窃应当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扒窃行为,不论盗窃财物的价值大小,均构成盗窃罪,而且扒窃行为成立必须以空间要件“公共场所”内为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浴池虽对外经营,但洗浴人员相对较少,且多为同村和邻村村民,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人李某不应认定为扒窃,应认定为普通盗窃。但其盗窃金额52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浴池经登记开设,对外经营并收取费用。虽然位置偏僻、经营对象主要是同村和邻村村民,但任何人进出洗浴均不受限制,应属于公共场所。故李某的行为系扒窃,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地点“赵某浴池”应认定为公共场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扒窃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公共场所的定义在刑法修正案(八)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常识判断,公共场所应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不特定人群的活动场所,是一个不限于经济或社会条件,平常人进入都不受限制的地方。从行政法规的渊源可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将七类28种公共场所纳入卫生管理,其中第二类就包括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设于村民宅院的公共浴池,虽然面积不大,营业对象不多且多为本村和邻村村民,但从其经营性质来看,只要开门营业,对于出入洗浴人员并无限制,即任何人都可以随时进入,应当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洗浴服务的公共场所。因此,李某在浴池内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系扒窃,构成盗窃罪,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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