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30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融资的界分
文/李璐
民间融资作为个人和单位募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因其融资目的的模糊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异化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当前鼓励民间金融市场化发展的趋势下,在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犯罪目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民间融资行为目的的单一性特点,可以将特定犯罪目的作为界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犯罪目的的必要性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能有不同的目的,但立法者所要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仅指属于以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因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当坚持特定犯罪目的必要说,严格区分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及实际的使用情况。
所谓特定犯罪目的必要说,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同时主观上必须具备该罪故意应有之义以外的特定目的,需要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该特定目的,进而才可能成立犯罪。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如发放贷款),并扰乱金融秩序时,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本罪的成立需要吸收资金用于信贷的特定犯罪目的,只有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吸收资金的行为,才是侵犯金融机构的特定活动,才能被评价为扰乱金融秩序,进而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
二、民间融资行为目的单一性
民间融资行为合法化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融资行为目的正当性。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融资行为(特别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结果的融资行为)进行界分时,坚持特定犯罪目的为入罪标准的同时,也应当结合民间融资行为目的的单一性予以考察。实践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常见目的有:
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融资。民间融资是目前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首选融资渠道。企业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融资主要表现为:以融资弥补日常生产经营资金缺口的需要,如原材料的采购等;补充短期流动,用于季节性、应急性资金周转;高科技企业为产品创新而融资;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进行多元化经营而融资。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间融资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将此类民间融资活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是否认民间融资的合法性,是刑法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因此,在加强民事、行政法律规制后,合法民间融资也应当以行为目的的单一性作为限定民间融资正当化的前提条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详尽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表现,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民间融资,满足集资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后,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融资引发的债务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相对容易区分,原因即在于集资诈骗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筹集资金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的区分标准清晰、明确。
因此,正当化的民间融资行为目的应当是唯一确定的,即民间融资行为人能且只能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融资,这也是国家保障和鼓励民间金融发展的前提。出于上述其他目的的民间融资行为,极易使民间资金处于失控状态,进而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潜在风险,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对违反刑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融资的界分标准
司法实践中,民间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难以区分。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并行发展的过程中,如果仅因数额、对象人数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将民营企业为了解决生存发展的资金困境而进行民间融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也遏制了民营企业的兴起。
因此,在难以从客观行为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融资的情境下,有必要回归到主观方面,以特定犯罪目的作为界分标准。即在数额、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客观方面符合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务必重视犯罪目的在界定罪与非罪时的关键作用,即应当准确考察融资行为是否满足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目的单一性。若满足,即使出现无法还本付息的结果,民间融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由此引发的债务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若不满足,则对融资行为的目的予以进一步的分析。也就是说,行为人满足以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进行融资的,即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融资的,则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中,坚决贯彻特定犯罪目的与客观危害结果相统一的原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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