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2606】贪小利挣运费事前有通谋构成盗窃共犯
文/夏强刘扬
【案情】
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李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并找到被告人古某,要求其驾驶货车负责将盗得的车辆从重庆市某区转移至四川省某市销赃,并给其一定运费,古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9日下午,何某、李某先后盗得价值人民币6555元的电瓶摩托车3辆并藏匿。当晚,古某接到何某电话后,驾车将盗得的3辆电瓶摩托车运至四川省某市销赃途中被抓获。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李某犯盗窃罪,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李某犯盗窃罪,古某因与何某、李某有事前通谋,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行为人主观有事前通谋。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古某虽然只是贪图运费,但其明知何某、李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且并不反对,相互之间形成协助盗窃并转移赃物的事前通谋,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
2.行为人客观上对盗窃的实施具有帮助作用。认定事前通谋者成立共犯,不仅要求其明知基本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犯意联络,并且要对犯罪的实施发挥一定的功能性作用。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只是具有一些协商、沟通行为,但其对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没有起到任何的帮助,也不可认定为共犯。本案中,古某与何某、李某之间不仅形成了协助盗窃的“口头协议”,而且古某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转移赃物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3.以共犯论处有利于打击犯罪。目前,我国类似“盗转销一条龙”的犯罪团伙普遍存在,正是由于帮助转移和销赃等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长期合作关系,强化了犯罪分子的犯意,起到了促进、鼓励犯罪的作用,因此对事前通谋者按照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满足有效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但也有人认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罪刑失衡。笔者认为,尽管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可能高于下游犯罪的法定刑,但我们仍可通过区分共谋者与实行者之间的主从关系以及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和重要程度不同来加以解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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