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307】非法采伐珍贵林木案中不同鉴定意见的采信
文/颜培源
【案情】
被告人张某和林某合谋盗伐楠木贩卖,由林某以整株采挖的方式盗采楠木3株,加工后由张某收购并转卖他人。两人被捕后,公安机关为确定涉案林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楠木,先后取样委托闽林司法鉴定中心、智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别得出“送检样品检材属于樟科润楠属树种,具体树种名称无法确定”和“送检样品为闽楠(樟科,楠木属),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属于禁伐的树木”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
【解析】
在涉林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书尽管不是最终的结论,但往往对案件的定性具有较大影响,成为划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在审理中如何采信两份结论不同的林业鉴定意见书,系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树干样品与樟科木姜属的大果木姜木材结构有一定的相似性,送检树枝样品符合樟科润楠属树木的枝、叶形态特征,据此作出了“送检的树木样品检材属于樟润楠属树种,具体树种名称无法确定”的鉴定意见,而润楠属树种并非全部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法官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并向林业专家咨询,得知樟科植物分为鳄梨族、木姜子族等6个族约45属,其中润楠属、楠属归类为鳄梨族,木姜子属归类为木姜子族,即樟科木姜子属与樟科润楠属是同“科”不同“属”的植物。该鉴定意见可归纳为“树干是樟科木姜子属+树枝是樟科润楠属=树木是樟科润楠属”,类似于“1+2=2”,可见鉴定人分析的依据和作出的结论存在矛盾,故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智立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职称,经与相关专家探讨并请林业部门协助查验,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均未发现存在瑕疵,其鉴定分析的依据与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智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本案被告人张某和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涉林刑事案件中,通过鉴定解决专业性问题的需求较多,但我国林业司法鉴定起步较晚,林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在实践中应该审慎对待林业鉴定意见书,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等制度,确保此类证据真实、客观。
(作者单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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