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906】本案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文/张华艳徐哲
【案情】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诈骗犯罪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在此期间,被告人曾某告诉同监室秦某,赵某给池某一个馍。因秦某和池某有矛盾,2014年7月28日上午,秦某埋怨赵某给池某馍的事。当天中午,赵某在桐柏县看守所三号监室内骂谁把他给池某吃馍的事告诉秦某了。接着,杨某与其发生争吵,杨某和赵某二人发生两次厮打。13时许,赵某身体出现异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认定,赵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猝死,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可为诱发因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系被害人赵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分歧】
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较轻厮打行为与特殊体质被害人赵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为时赵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管杨某是否知道这个事实,杨某的行为和赵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杨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则杨某的行为和赵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能知道赵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或者杨某特别知道赵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则杨某的行为和赵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这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发生影响。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在被害人赵某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杨某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杨某的轻微厮打行为,引起赵某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属于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存在疾病或者具有特殊体质,只是有无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2.杨某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却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罪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适当手段。所谓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行为人杨某虽不能预见到赵某的病情,但是因为赵某已年过半百,杨某应当预见到自己与赵某厮打容易导致被害人身体损伤,杨某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杨某并无伤害赵某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家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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