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1506】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仅以行为犯理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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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506】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仅以行为犯理论定罪处罚
文/王利平丛景龙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从行为犯的概念以及刑法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无论成功与否,即为犯罪既遂。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法条以及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无论成功与否、数量大小,即为既遂犯,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非法制造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已将该罪名从单纯的行为犯中有所突破,行为人制造的爆炸物即使不是解释中所规定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但也必须是具有爆炸能力的爆炸物,而且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才构成本罪。按照行为犯理论,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明显与司法解释相悖,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司法解释已将该行为具体量化为一定数量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等具有爆炸能力的爆炸物,量化已突破该罪名的行为犯理论。所以这两种行为,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处罚。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