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0806】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否介入
文/李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情节严重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诽谤罪是一种亲告罪,告诉才处理,属于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因此,对于网络诽谤犯罪而言,除了符合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公诉程序外,均属自诉案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介入。实践中,如果存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网络诽谤犯罪与传统意义的诽谤犯罪相比存在一些特殊性,传统意义的诽谤案件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且诽谤言论的传播往往限于口口相传,确定被告人和搜集相关证据困难不大,而网络诽谤中行为人往往是匿名发帖,查实其身份、所在地以及搜集相关犯罪证据难度较大,甚至被害人很有可能因为无法确定被告人而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最终不了了之。因此,有观点建议对于不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网络诽谤案件,被害人难以查证,公安机关也应当有条件地介入,甚至有人主张将网络诽谤直接列入公诉范围,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网络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宜介入,更不宜将此类犯罪全部纳入公诉案件的范畴。理由是:
第一,从法理角度来看,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要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即使被害人不希望追诉,也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后者则尊重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意愿,被害人不追诉的,国家不主动追诉。就诽谤罪而言,由于其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且此类犯罪主要侵害的是私权利,只要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能达成和解,通过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害,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被害人可能并不愿意让更多的人了解到自己被诽谤的事实,特别是通过网络散布的虚假事实经过公诉程序反而可能会让诽谤捏造的事实扩散,产生相反的效果,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对于网络诽谤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介入。
第二,从诽谤罪的性质角度来看,诽谤的入罪是一种对于言论的约束。而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虽然这一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也必然有其边界,但这一边界的界定却不能仅仅通过一种固化的语词来表达,而只能借助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的处理来实现。因此,在审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必须同时注意避免因打击网络诽谤不当而侵害公民言论自由,特别是侵害公民批评、建议、检举的基本权利。这在当前与网络的治理一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实践中看,近年来,确有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任意以“诽谤”为由对在网络上批评当地党政机关或者领导的人立案侦查,甚至采取强制措施,也有不少公民因此“因言获罪”,能够对这种现象进行有效约束和制衡的,恰恰是诽谤罪的自诉性质,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公权力的介入。如果公安机关可以介入自诉案件,那么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和个别领导在对向他们提出建议、批评甚至检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时,利用其掌控的公权力就有了新的“法律依据”,这显然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极为不利。
第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主张公安机关介入诽谤自诉案件的一般认为,网络诽谤的当事人提出自诉后,在其无法查实被告人或者无法搜集相关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由公安机关介入,利用侦查手段调查被告人,搜集相关证据。从表面上看,这一观点强调首先仍应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且在符合一定条件,并经法院审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可介入,似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对公安机关的介入做出了限制,但细细分析,其中存在逻辑上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被告人不明确,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案件根本不可能进入诉讼程序,何来公安机关介入的可能?即使修改司法解释,允许这部分案件先进入诉讼程序,也存在问题。不单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很多涉及网络的犯罪,确定被告人的难度都相当大,而且不仅仅是网络刑事犯罪案件,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也一样存在被告难以确定的问题。假设网络诽谤的被害人有权在被告人不确定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把案件先送入诉讼程序,由于此时,被告人无法确定,证据可能也不足,法院只能是审查是否存在查证困难的情形,而无法也不应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而此时如果公安机关可以介入,帮助确定被告人、搜集证据,那么网络诽谤的被害人都更有动力直接提起刑事自诉,而不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同时,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很可能是在动用国家资源,为私人的民事诉讼服务,这不仅会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引发诽谤案件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对等,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
不可否认,网络诽谤的被害人确实在搜集证据甚至确定被告人上存在很大的困难,但这些困难只是提高了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成本,并没有堵塞其寻求救济的渠道。当然,如果寻求救济成本过高,确实会使诉讼这一救济渠道形同虚设,但因此最终选择不起诉的,大多是或者损害较之诉讼成本而言微不足道,或者是当事人有其他途径消除影响。对于前一方面,诉讼本就是一种公共品,尽可能使诉讼成本内化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即要让“好钢用在刀刃上”;而后一方面,网络诽谤固然降低了实施诽谤的成本,但也降低了矫正诽谤的成本,特别是网络诽谤的很多被害人本身就是知名人士,他们有充分的渠道来澄清事实,不仅借助网络,也借助传统媒体,作为诉讼的替代,所以即使追诉犯罪较为困难,但消除影响并不难。同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对于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构成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或国家利益,可以按照公诉案件予以追诉,这对于诽谤罪的威慑已经较为有力。
除了上面涵盖的情形,确实存在由于搜集证据成本过高,即使损害很大,也不得不放弃自诉的情况,对于这部分被害人,确实需要一些机制,来降低或者分散其寻求救济的成本。
首先,从案件来源的角度考察,不排除一些被害人在发现网络诽谤后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一定的审查之后,才确定不属于公诉范畴,告知其自诉。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如果搜集到了证据材料,应当转交被害人,作为其提起自诉的证据。
其次,对于被害人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不能确定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不应介入。确定的被告人是一个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确定被诉对象也应该是起诉主体一项基本的义务,仅因为确定困难,就将这一成本转嫁给他人或者公安机关,就有可能引发滥诉的风险,损害诉讼的严肃性。法律不应因为一个具体的例外,而破坏整体的系统性。
再次,对于网络诽谤案件,被害人搜集证据方面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有限度的协助调查。对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是妥当的,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如该草案正式获得通过,还需相关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对证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以及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程序作出规定。
刑事法律不仅要考虑追诉犯罪,更要考虑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诉。抽象地考虑被害人的困难很可能具体地侵害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打破控辩双方的平衡。因此,对于网络诽谤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寻求救济困难时公安机关是否介入的问题,必须从控辩双方的角度予以考虑,原则上,仍应坚持公安机关不应介入。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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