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1806】低价向未成年人收购赃物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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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806】低价向未成年人收购赃物构成犯罪
文/刘晓峰卞艳飞

  【案情】
  王某(15岁)到其同学吴某家中玩时,趁吴某不备,将其家中的外门钥匙偷走。后王某找到收购废品的张某,谎称家中有电脑要处理,张某便与王某一起来到吴某家中,将一台台式电脑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某人民币100元。事后,王某又先后两次找到张某,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并与张某一起先后两次来到吴某家中,将吴某家中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拆卸后拉走,张某付给王某人民币36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3595元。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在一个未成年人将其领到一个无人居住的住房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的家电,其应当知道该未成年人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仍予以帮助(拆卸),并收购这些家电,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张某与王某事前并无实施盗窃的犯意联络,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即使张某有可能预见到王某是在偷卖家电,但其主观故意仅是收购这些家电,他帮助拆卸家电,仅是为了顺利的收购这些家电,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本罪主观方面需要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本案而言,王某先后三次将吴某家的电器卖给张某的行为,显然与他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的身份不符。而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以收购废品谋生计的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这些正在使用中的家电收购,其至少应当预见到王某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由此可见其应明知是犯罪物品。
  2.张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只是因为王某是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已,故其盗窃所得的物品应为“犯罪所得的赃物”。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张某收购赃物,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