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1706】安排他人倾倒工业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文/宋国强
【案情】
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付某(在逃)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同陈某协商后,付某联系运输车辆,先后3次将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本应运往青川天运公司处理的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垃圾,私自转运到河南省商丘市,后被告人陈某安排倾倒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李口镇、宋集镇境内4个地点约460吨。2014年2月22日,付某再次联系6辆货车将电镀污泥垃圾从扬州宁达公司运往商丘,其中两辆货车车主及司机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兵、张某波运输的两车(约80吨)电镀污泥垃圾,经被告人陈某安排倒入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口坑内,两车垃圾卸过后被群众举报。后经商丘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此倾倒的垃圾属有害物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余4名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兵、张某波构成污染环境罪。
【分歧】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5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余4名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兵、张某波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是陈某明知倾倒工业垃圾会对周边土壤、空气等造成污染,仍然安排钟某等4名被告人倾倒工业垃圾,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故陈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余4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和其余4名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涉及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安排将本应运往青川天运公司进行安全处置的电镀污泥垃圾倒入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口坑内,侵犯的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系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并未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兵、张某波运输并倾倒的是电镀污泥垃圾,是一种含重金属的工业固体废料,属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所特指的犯罪对象;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和付某(在逃)其主观上已预见倾倒这些垃圾可能会造成土壤污染,认为能够避免上述危害后果的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陈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将垃圾卸到省道旁一坑内,并没有借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意图,也没有泄私愤的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是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案5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倾倒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5名被告人定罪适用法律正确。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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