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1006】刑法中“单位”范畴的认定
文/涂远鹏邓杏华
刑法条文中涉及“单位”概念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第二是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分则法条中以“其他单位”表述的“单位”。
刑法中“单位”的两种范畴
正是对于语言的模糊会导致适用困难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单位犯罪中除机关、团体外的“单位”定义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自、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说司法解释给单位犯罪中的“单位”限定了明确的范围,即成立单位犯罪的“单位”最基本的要素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定义是否同样适用于分则各罪名法条中的“其他单位”的“单位”呢?对此,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两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刑法体系的统一和完整,在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词语必然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刑法中“单位”的概念都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定义去理解,否则会产生同一法律的内部冲突,有违法律的确定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刑法分则中的“其他单位”的“单位”定义不应该一样。
笔者认为,两者的定义并不一致,但存在着交叉之处。首先,“单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法学界通用的“法人”概念相比,“单位”这一词语显示出中国的本土性,是立法基于汉语言的表达习惯和人们的接受程度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在法律语言上的一种类型化和世俗化,以更能通俗易懂地描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让法律接了“地气”,让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法条,这是刑法没有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刑法分则中“其他单位”加以区分选择使用不同词语的原因,但是正如上述的第二种观点的分析一样,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或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可能因为规制本质、犯罪构成、法定刑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具有不同含义,这种语言应用上的选择不应该成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决定因素,而认为两者具有一致性。
其次,从刑法价值取向看,“单位犯罪”所规制的是利用单位合法的身份和法人人格进行犯罪行为,这里的“单位”是犯罪的主体,如果不把“单位”进行严格的限定,则就有可能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放纵了犯罪。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体现的就是对“单位”从严把握的原则。
刑法分则中“其他单位”不限于法人组织
确认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分则中“其他单位”的“单位”含义不同,那么他们之间的区别在哪里?“其他单位”的“单位”内涵和外延如何,这是本文继续探讨的另一个重点问题。
非法人组织因为其成立、管理、登记较为松散和自由,因此较之于法人组织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系,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称谓也多种多样,如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英美法系则称为“非法人社会或团体”,而我国则称为“非法人团体或组织”。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非法人组织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我国民事立法关于主体的确认只有法人和自然人,并没有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在实践当中,非法人组织呈现出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状态,比如在管理上,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机构、组织,亦有可支配的财产,具有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能力,但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产生的民事责任只有由该非法人组织所属的自然人承担。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组织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无疑,作为犯罪的主体的“单位”必须具备责任能力,但不能因此而推导出作为被害人的“单位”亦必须具备责任能力,正如不满14周岁的绝对不能成为被告人,但不能因此推导出被害人亦需要满14周岁。因此,以单位犯罪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而认为分则中作为被害人一方的“其他单位”也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观点是缺乏法理和实践基础的。分则中“其他单位”的“单位”范畴不限于法人单位的观点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是否除自然人外的全部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其他单位”,笔者认为,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单位”是行为的被害人,那么所侵害的财产必须归属于“单位”,否则单位则不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被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自然人才是受害者。因此认定某一非法人组织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关键在于判断被非法占有的财产归属于法律上的组织还是自然人,如果属于前者则可认定是职务侵占,如果是后者则只能认定侵占。民法通则只设置了自然人、法人两个章节,因此没有明确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但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非法人组织归属于自然人一章。受非法人组织类型众多、难以列举的限制,本文基于非法人组织财产归属性作为判断非法人组织是否属于“单位”范畴的关键点,仅对民法通则列举的非法人组织以及常见的非法人组织类型是否属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单位”的“单位”范畴进行分析。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属于“其他单位”范畴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责任承担、财产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律主体的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两者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有名号,但没有归属于该名号的财产,因此也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雇佣的人员对雇主的财产型犯罪,一般以盗窃罪、侵占罪论处。
有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部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规模、管理和组织机构已经与公司、企业无异,而且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如果以侵占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由于个体工商户缺乏如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因此在诉讼中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权益。
笔者认为,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因此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侵害法益的影响规定了亲告罪和公诉罪两种类型,但以亲告罪的被害人难以举证而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公诉罪,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有违刑法的原则。其次,根据风险和权益对等原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税收、管理等方面比法人组织具有更大的自由,他们的所有者为了享受这些自由和权利而在具备法人资格的条件下不进行法人资格的登记,所带来的风险必须由他们自己承担。最后,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以侵犯被害单位的法益为主,但是实质上,由于单位首先是以其自有财物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侵占了单位的财产亦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社会经济的交往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无疑比侵占罪更大。但是,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对内对外都是以自然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对其财产的侵害产生的社会危害有别于职务侵占。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我们注意,即现实中存在公司设立相应的门市部门进行产品销售,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如果门市部的员工侵占了销售的产品,笔者认为对于该名员工亦宜认定为职务侵占。因为究其本质,该门市实质上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门市的财产亦是公司的财产,该名员工又是公司员工,因此其行为侵占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