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0306】财物控制权限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关键要素
文/周海浪徐贤飞
【案情】
某区“金沙云庭”小区由某置业公司开发,并委托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朱某任物业公司保安部主管,王某任保安领班,负责小区治安和财产安全。2013年10月,置业公司将小区景观树移栽。朱某与王某商议,将景观树卖掉,并由王某找买家。王某找到买家陈某,谎称小区要卖树。11月2日,朱某、王某与陈某协商好卖7棵景观树,朱某向陈某出具盖有小区印章的销售证明,王某陪陈某挖树,后被保安张某发现。经鉴定,所售7棵树价值775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小区保安、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持盗窃罪的观点认为,虽然该树木由物业公司保管,但朱某、王某对涉案树木无管理的权限。证人张某证实,由其本人看守小区树木,且朱某、王某无异议,即认可了张某看护树木的事实。笔者不赞同。即便认可张某是第一线看护树木的人,也不能否认朱某、王某也对树木具有管控权限。本案中,树木的占有权属于物业公司,被告人及证人张某均应认定为占有辅助人,但被告人的占有辅助权限要大于张某的权限,因为张某属于二被告人的下属。就占有辅助紧密关系而言,二被告人离占有人(物业公司)更近,证人张某离占有人更远。既然“远”的占有人具有管理权限,就不能否认“近”的占有人具有管理权限。
2.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既包括本单位享有法定所有权的财物,也包括享有占有权限的财物。首先,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发展趋势来看,财产犯罪的法益不再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具有经济价值的占有利益也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其次,对于单纯侵犯占有的财产犯罪,应当处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所供职的物业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3.本案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首先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占有权限的财物,本案被告人系物业公司主管和领班,对涉案财物具有管理职责,亦即财物事实上处于被告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故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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