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2107】尚未被刑拘从派出所脱逃不构成脱逃罪
文/林前枢吴飞普
【案情】
2014年7月7日16时,被告人唐某在自家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4.84克给他人。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唐某家中抓获唐某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3.95克,随即将唐某口头传唤至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审查。次日7时许,尚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唐某从派出所讯问室逃走,后于同月14日再次被抓获。检察院指控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脱逃罪。
【分歧】
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被抓获后乘公安人员不备,从公安机关讯问场所逃脱,其行为构成脱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虽有逃脱的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主体来看
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属身份犯,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体包括经法院判决后羁押的已决罪犯;还有因犯罪而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的未决犯,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于其他人员,如劳教人员、被行政拘留的人员、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非本罪的适格主体。即便上述人员有脱逃行为,亦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只是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派出所接受审查,其脱逃时尚未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羁押措施,因此其不是脱逃罪的适格主体。
2.从犯罪客体来看
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我国监管机关主要包括监狱、少年管教所、看守所等,脱逃行为破坏了监管机关实施的强制羁押。而只有破坏上述监管机关所实施的强制羁押的脱逃行为才构成脱逃罪。比如,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的,虽然从性质上讲,该行为亦是一种脱离公安机关监管的脱逃行为,但因该行为并未破坏监管机关实施的强制羁押,故不能以脱逃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的脱逃行为并未侵犯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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