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0707】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文/夏强刘扬
【案情】
2014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有前科)携带尖刀躲在偏僻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发现两名貌似小姐的女子后,将二人拦住,自称是某派出所民警,要二人交出钱财。两女子犹豫之时,王某将口袋中的尖刀亮出一部分,两女子交出手机后得以脱身。检察院对王某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并认为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法院最终没有认定王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其中包括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对于如何冒充、冒充行为应达到哪种程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掌握不一。笔者认为,对于该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须谨慎。
1.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形式。但并非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一定构成冒充军警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抢劫的目的,则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
2.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人警察的形象。若行为人仅用口头的方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可以识破,未能使一般人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一定的威胁程度,也未能损害军人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此行为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3.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行为存在被害人信与不信两种结果,对于该冒充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就一概不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假如行为人的伎俩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而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人轻易识破,虽然行为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否则将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被告人在抢劫时虽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假警察身份,且被害人是迫于其携带的凶器而交出钱财,其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未能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故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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