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506】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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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506】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
文/孙维民王玉洲

  【案情】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运输冰毒2次,重量共计65.031克(其中包括查获的58.031克)。同年7月25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藏匿于暂住处的冰毒58.031克。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如实供述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的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情形。理由是:对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宗旨,有利于体现量刑公正,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动交代藏匿的大量毒品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的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情形。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员伤亡、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以及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后果,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程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后半段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一般是指避免重大人员伤亡、特别巨大财物损失以及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后果的发生,并且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而使之没有发生。从文义表面上看,该款规定似乎不包括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之情形,但从立法宗旨角度考量,其是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价值在于鼓励坦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体现量刑公正,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毒品犯罪中,根据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了藏匿的大量毒品,基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需求和价值取向,要将藏匿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故极有可能出现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以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藏匿的大量毒品却使法定刑上升至最高位阶,造成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无从获取量刑优惠,反而会因如实供述而使刑罚量急剧加重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并且贩卖冰毒50克以上就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即要适用该罪最高位阶的法定刑,这种情形在量刑上相当于情节犯、结果犯、数额犯中“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之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为充分体现公正和功利价值,可以将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之情形纳入该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范畴。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藏匿于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暂住处冰毒58.031克,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查获,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如果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减轻处罚,贩卖、运输冰毒65.031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最低也要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反之,如果张某不主动交代藏匿的58.031克冰毒,那么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就仅有7克冰毒,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比具有主动交代藏匿的大量毒品、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之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要轻得多,如果不能减轻处罚,根本无法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也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藏匿的大量毒品、避免该毒品流向社会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并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