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1206】房屋等绝对不动产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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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206】房屋等绝对不动产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文/黄旭东刘干

  【案情】
  陈某与崔某于2008年离婚后仍时常来往,户口也未分开。2013年底,陈某自购商品房一套,未入住。崔某得知后偷偷用假房产证换走真证,并找到长相酷似前妻的颜某,冒名补办了陈某的身份证,二人又领取了结婚证。之后,颜某继续假冒陈某公证委托崔某出售房产。2014年2月,凭借新结婚证、老户口本、公证委托书、房产证及冒领的身份证,崔某以140万元市场价将房屋过户给邵某。陈某缴纳物业费时,发现户名被更换,遂报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崔、颜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房产,获益巨大,应以盗窃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属于绝对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素特征不符
  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侵财型犯罪,行为特点在于“欺诈”,即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受害人或被骗人误以为真,“心甘情愿”地交付财物。虽说从实质上讲,丧失财物占有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志,但就外观而言,财物交付是经过被害人直接或间接同意,至少是在其知情条件下发生的。而本案被害人陈某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房产证被窃的事实,毋庸说参与房产交易了,丧失财物占有绝对性地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更符合盗窃罪的主观形态。
  诈骗罪的被害人和受骗人通常为同一人,即便在两者并不一致的“三角诈骗”中,基于某种法律事实,受骗人也是享有处分被害人财物权限或地位的人,但不论哪种情形,受骗人均为有权处分人。然本案被害人为陈某,受骗人却为公安派出所、民政局、公证处、房管局和买受人邵某,不仅主体不同,而且后者均无权处分前者财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财物交付需为有权处分的特点。
  2.房屋得成窃取对象的法理依据
  盗窃罪侵害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所谓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相对不动产,例如生长在树上的果实、定附于土地上的林木,成为窃取对象早已不存争议。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也并未将房屋、土地等绝对不动产明确排除在盗窃对象之外。
  盗窃罪的主观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融合盗窃罪既遂标准理论的不同学说,本质是指违反被害人的绝对意志,用犯罪手段破坏或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包括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以期达到将他人财物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目的。
  随着观念所有权的发展,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要件主义,无论设立、变更,还是转让和消灭,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为准,否则即便事实管领或控制,亦不产生法律效果。言下之意,如果通过秘密手段,能让行为人或第三人成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抑或让被害人失去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那么绝对不动产即可成为窃取对象。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现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若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为交易,纵使该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响,这就使长期以来绝对不动产因有登记公示而无法成为窃取对象之说不再成立。
  3.房屋成为盗窃对象的实践检视
  本案中,崔、颜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秘密地将他人绝对不动产顺次转归自己和第三人所有,还彻底排除了原产权人的追回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与传统采用欺诈手段进行“调包”相比,涉案窃取方式更为隐蔽,因为用于实施犯罪的每一项证件都是有权国家机关制作或颁发,被调包的不是犯罪对象,而是权利主体。房屋还是原来的房屋,产权证也依然是原来的产权证,变化的是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已被秘密“更换”。所谓更换,不是指简单、直接地将陈某变更为颜某,而是颜某通过冒办陈某身份证,巧妙地将自己“易容”为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从而获得不动产归属的法定权利外观。
  事实上,二被告人不仅窃得了房屋所有权,还实现了物权转移,彻底消灭了陈某重新占有不动产的可能性。实物窃取并非终极目的,终极目的在于变现。为此,二人将赃物以市场价格售予善意第三人邵某,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正如前所述,依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陈某至此彻底丧房屋所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